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威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惟因被告並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本案乃遭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被告王威凱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凱自民國107年6月1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往來之公共安全,仍於飲畢後某時起,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4時40分許,○○○區○○路○段○○○號前處,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等情,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王威凱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蒐證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