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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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3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並甫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4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酒後駕車時點為凌晨人車稀少時期,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5毫克,非超出標準值甚多,且幸而未肇事造成自身及他人損害;兼衡被告年38歲,以水泥工為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35號被告林俊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次)、8月(1次)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上揭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復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
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二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16日凌晨4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劉三檳榔攤飲用含酒類之保力達半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
1段與德興路口時,因左大燈損壞而為警攔查,於同日凌晨
4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檢察官陳淑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懿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