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志賢因 吳孟修 停車阻礙交通與其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日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某處,持鐵棍(未扣案)擊打吳孟修右上臂,致其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嗣經吳孟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鄭志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90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30、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修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
21、51頁),且有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使用之鐵棍照片1張、刑案現場地圖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3、25-27、29-30、31、37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1-3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傷害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
交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5年9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他人糾紛,應本於
理性、平和之手段及態度解決,竟率爾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告訴人要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鉅額賠償金(見本院卷第31頁),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持鐵棍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偶而打零工謀生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3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本案所為傷害犯行中,固有持鐵棍毆擊告訴人,然該
鐵棍係他人所有,且被告對其去向已不清楚,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前揭鐵棍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既未扣案,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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