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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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581號上訴人廉輝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 律師上訴人金皇染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及廉輝貿易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廉輝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廉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廉輝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金皇染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皇公司)賠償損害,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廉輝公司起訴主張:訴外人升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拓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2日,將置放於其承租之「桃園縣○○鄉○○○路○○○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現存所有之機器設備,以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出售並交付予廉輝公司,故自95年2月22日起,置放於系爭廠房內之全部機器設備,均屬廉輝公司所有。詎金皇公司以升拓公司積欠其債務為由,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升拓公司財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3月2日前往系爭廠房,查封如原判決附表指封切結書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惟系爭機器設備既已由升拓公司出售並交付予廉輝公司,自屬廉輝公司所有,金皇公司指封錯誤。系爭廠房係訴外人銘封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封公司)所有,廉輝公司向升拓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原係規劃為自己生產之用,故於95年2月25日向銘封公司承租系爭廠房,約定租期1年,因金皇公司查封部分機器設備,使廉輝公司之生產線無法連貫,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曾轉告金皇公司查封錯誤情事,惟金皇公司仍不撤回執行,為避免廉輝公司損害擴大,廉輝公司與銘封公司協商以支付1個月租金40萬元,提前終止雙方所簽定之租賃契約,就此40萬元租金之損害,自應由金皇公司負責,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㈠撤銷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2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廉輝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指封切結書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㈡前項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後,金皇公司應將原判決指封切結書查封物品清單所示動產返還廉輝公司。㈢金皇公司應給付廉輝公司40萬元。
三、金皇公司則以:訴外人升拓公司曾因經營不善提出重整案,於94年2月25日與各債權人及金皇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升拓公司積欠之款項分5年攤還,升拓公司仍有在公司現址繼續經營企圖,絕無可能於「94年2月22日」將現存所有機器設備賤價出售予廉輝公司等語抗辯。
四、原審對於廉輝公司之請求,判決:㈠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2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廉輝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金皇公司應將原判決附件指封切結書查封物品清單所示編號①、③、④、⑤、⑥、⑦之動產返還廉輝公司,及駁回廉輝公司其餘之訴。廉輝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命:㈠原判決不利於廉輝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金皇公司應給付廉輝公司40萬元;並請求駁回金皇公司之上訴。金皇公司則求為判決駁回廉輝公司之上訴,並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不利金皇公司之判決,並駁回廉輝公司於原審之訴。
五、經查,金皇公司以升拓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2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5年3月2日前往系爭廠房,查封如原判決附表指封切結書所示之機器設備,交由金皇公司保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21號卷宗可按,堪信為真。
六、廉輝公司主張:廉輝公司於95年2月22日以150萬元價格向升拓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並已交付等語。經查:
㈠廉輝公司主張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可證(見原
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經證人即買賣契約書之見證律師 韓邦財 證稱:「我是買賣契約書的見證律師,機器和設備沒有詳細目錄,是當場確認,依照現場點交,我當時是受升拓公司委任。因為當時有連續2次的公開拍賣所以有作拍賣清冊。升拓公司為了清償債務,所以要拍賣,買受人廉輝公司的價金已付清,買賣標的物已點交。價金150萬元的支票是交給我,是我們事務所去提示的。錢我們有領到,我們已經把錢分配給升拓公司的債權人。訂定買賣契約的時候有兩名律師在,隔天點交的時候升拓公司的人、保全人員和我們事務所的人都有在」等語,並提出升拓公司債權清償分配表、切結書、升拓公司機器設備底價明細表、捷泰法律事務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0頁)。
㈡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21號事件查封筆錄記載:「查封債
務人升拓實業(股)所有之動產。債權人(即金皇公司)(代理人)導往現場,債務人不在場,保全公司員工在場,提示執行名義,告以執行要旨,依債權人(代理人)指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保全公司員工稱:這機器、廠房已經由林良財律師主持賣給第3人。‧‧‧查封標的交債權人(代理人)保管,指封切結查封物品清單編號②、⑧留在原地」等語,有該案卷宗可考。
㈢綜上,廉輝公司向升拓公司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指封切結書中
所示之機器設備,並已交付,其所有權屬廉輝公司所有,堪信為真。金皇公司執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對債務人升拓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竟查封廉輝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廉輝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該執行程序,及金皇公司應返還原判決附件指封切結書查封物品清單所示編號①、③、④、
⑤、⑥、⑦之動產,自屬有據。又,廉輝公司係於「95年2月22日」向升拓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金皇公司誤認為「94年2月22日」,併予指明。
七、廉輝公司又主張:廉輝公司向訴外人升拓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係供生產用,並於95年2月25日向訴外人銘封公司承租系爭廠房,約定租期1年,金皇公司查封部分之機器設備致生產線無法連貫,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曾轉告金皇公司查封錯誤,惟金皇公司仍不撤回執行,為避免損害擴大,廉輝公司與銘封公司協商以支付1個月租金40萬元方式,提前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該40萬元租金之損害,金皇公司顯有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金皇公司賠償40萬元云云。惟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必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查:金皇公司為升拓公司之債權人,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引導執行之處所為桃園縣○○鄉○○○路○○○號號屬升拓公司之所在,有執行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外觀上,放置於執行債務人公司所屬廠房內之動產,如無特別標示,應認係執行債務人所有。金皇公司予以指封,實難認係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上訴人廉輝公司之權利。況金皇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引導法院執行人員在升拓公司之廠區執行指封,乃係依法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更無不法可言。
㈡本件於95年3月2日執行查封時,雖有自稱保全公司員工之人
表示:公司內(指升拓公司)包括廠房及機器等動產,已經由升拓公司「賣給」第3人等語,然當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有查封筆錄可按(見前開執行卷)。執行法院僅轉知廉輝公司聲請閱卷之聲請狀,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3月10日桃院木執95年執全6字第1021號函可按,既未經法院調查程序,難認金皇公司明知查封錯誤。
㈢系爭機器設備出賣後,由買受人取得占有,始符常情,廉輝
公司與升拓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及廉輝公司與銘封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均為內部行為,外人無從知悉,金皇公司之指封,既無故意,亦無過失可言。
㈣廉輝公司向升拓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與廉輝公司向銘封
公司承租廠房係屬二事,廠房可供多種用途,廉輝公司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被查封,廠房即無法使用,非終止租約不可,難謂金皇公司之查封與廉輝公司租約終止之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廉輝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金皇公司賠償4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廉輝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及金皇公司應返還原判決附表指封切結書查封物品清單所示編號①、③、④、⑤、⑥、⑦之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廉輝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金皇公司賠償4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原審判決撤銷前開執行程序,及命金皇公司應返還原判決附表指封切結書查封物品清單所示編號①、③、④、⑤、⑥、⑦之動產予廉輝公司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廉輝公司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