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調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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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調字第48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林萬笙

相對人

即被告 潘承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於起訴狀雖提及匯款地點為臺北市士林區,然其起訴狀內記載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起訴,核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難認本院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陳香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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