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屏東監獄竹田分間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後2次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1年9月30日、92年5月1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971號、92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報結;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3年5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7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及93年度訴字第8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嗣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3日16時至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以火加熱成煙霧狀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甲○○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仍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於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同年月日16時至1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放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23日18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巴麓公園前,甲○○因駕駛贓車(竊盜部分另行提起公訴)為警查獲,並在前開贓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之注射針筒2支,員警經甲○○同意,前往甲○○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請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藥品案件尿液送檢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參警卷第21頁、偵卷第9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手臂佈有針孔之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共8張(警卷第34-37頁)附卷可考,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其內殘留液體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44頁),可資憑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前後共受2次觀察勒戒,並於92年5月16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第3次施用毒品,並依修正前之舊法施以強制戒治,雖該次強制戒治不能認為已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然從其距本次施用毒品前之「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起算(即92年5月16日),未滿5年又於93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並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前開被告毒品前案及刑之執行情形可考。依前開決議及判決見解,足認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且自此後即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針筒3支,其中於被告甲○○家中扣得編號1之針筒,其內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業如前述,該注射針筒既已與海洛因毒品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其餘編號2、編號3之針筒,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本次施打海洛因之工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犯罪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