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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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言並無不同,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判決確定,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69號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判決確定,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8號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業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在案。於民國95年3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1月
24日以法矯字第0970002387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三、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上開聲請應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鎮遠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