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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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國字第7號原告乙○○
丙○○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設屏東縣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省道臺27線路段之主管養護機關,而原告之子 羅世皇 ,於民國95年4月29日晚上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FB號自小客車由台27線北向南外側車道往東港方向行駛,在屏東縣新園鄉仙吉村台27線73公里南下處(下稱系爭車禍地點)轉彎時,因被告就該路段應有安全防護設施設置有欠缺,其道路路旁之護欄或其它安全防護設施過低並不足以防止失控之汽、機車掉落,以致羅世皇連人帶車掉落深約3公尺之農田中,受有胸部挫傷、血氣胸之傷害而經送經醫急救後仍於同月30日1時08分許傷重不治宣布急救無效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禍地點為本島最重要交通幹線之一(即省道臺27線路段),交通流量之大,猶應大幅減少行人、車輛因失足或因事故衝出路面而墜入高度落差路旁之危險,對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影響程度之大,顯有設置護欄或其他安全設施以降低潛在事故嚴重性之必要。被告為管理機關,任令此一缺少本應具備安全性之狀態存在,其管理顯難謂無欠缺。原告乙○○、丙○○分別為羅世皇之父母,請求賠償之項目為:㈠喪葬費部分:原告乙○○為羅世皇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261,600元。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羅世皇在年富力壯時遽遭不測,原告二人頓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原告乙○○、丙○○爰各請求賠償100萬元,以資慰藉。㈢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乙○○為男性,00年0月00日出生;丙○○為女性,00年0月00日出生;在羅世皇死亡時分別為49歲45歲,依93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原告乙○○、丙○○尚有
32.66年及37.39年可受扶養;又原告二人共有2名子女(包括羅世皇)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損害」比照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亦即每年190,080元。從而,原告乙○○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損害,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1,845,817元(000000×1/2×19.00000000,未滿1元部分4捨5入);原告丙○○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1,987,995元(190,080×1/2×20.0000000,未滿1元部分4捨5入)。又羅世皇酒後駕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自與有過失,應認為羅世皇以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依上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53,708『即(261,600+1,000,000+1,845,817)÷2=1,553,708』;應給付原告丙○○1,493,998元『即(1,000,000+1,987,995)÷2=1,493,998』。原告前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賠償所受之損害,遭被告所拒,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53,708元、原告丙○○1,493,99
8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系爭事故之發生,依據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為羅世皇駕自小客2125-FB由台27線北向南外側車道往東港方向行駛,酒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撞擊路旁護欄所致,與被告於系爭車禍地點路段之安全防護設施設置無關。再者,系爭車禍地點尚非轉彎路段,且被告於路面邊線1.6公尺外之邊溝上設有混凝土護欄,該邊溝頂至農田之高差為80~100公分,而依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工程手冊」,其第8章交通安全防護設施-8.2路側護欄:8.2.1設置準則之規定,系爭車禍地點,被告設置之路側護欄高度並無不當,是以被告就該系爭車禍地點路段之安全防護設施之設置並無欠缺或不當,自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省道臺27線路段之主管養護機關,而原告之子羅世皇,於民國95年4月29日晚上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FB號自小客車於系爭車禍地點發生交通事故,羅世皇連人帶車掉落農田中,受有胸部挫傷、血氣胸之傷害而經送經醫急救後仍於同月30日1時08分許傷重不治宣布急救無效死亡,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被告所拒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交通事故證明書、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拒絕賠償函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地點為本島最重要交通幹線之一(即省道臺27線路段),交通流量之大,猶應大幅減少行人、車輛因失足或因事故衝出路面而墜入高度落差路旁之危險,因此顯有設置護欄或其他安全設施以降低潛在事故嚴重性之必要,惟被告於道路路旁之護欄或其他安全防護設施過低並不足以防止失控之汽、機車掉落,其設施顯有欠缺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點為:系爭車禍地點是否有設置邊坡護欄的必要?若有,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如下:
⑴、系爭車禍地點是否有設置邊護欄的必要?
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採客觀說,認為公有公共設施缺少通常應具備之性質或設備,即缺少本來應具備之安全性之狀態而言,至於欠缺安全性之理由為何,是否因設置或管理人違反義務所致,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同此意旨)。
②、本案經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鑑定,據
該所表示㈠依據交通工程手冊第八章交通安全防護設施8.2路側護欄中8.2.1設置準則定「以設計速率達或等於80公里/小時之道路為設置之主要考量對象,其他道路可視實際需要參考使用。」,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根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2.3.26召開有關護欄設置原則及型式研商會議記錄「設計速率小於70公里/小時路段,護欄設置地點為填土高達2公尺以上及具潛在性危險地區」,本件事故之現場量測邊坡與路面高度落差為0.56公尺,並未達2公尺,且事故現場之路段為直路,並非屬彎道,故系爭發生車禍路段、地點並無設置「護欄及碰撞緩衝設施等安全防護項目」之必要。
㈡根據交通工程手冊第八章交通安全防護設施8.1通則中的
8.1.2分類及功能載明路側護欄的功能為「…具有降低兩向車輛對撞及減少車輛意外駛出路外而遭受傷害之功能。」;而碰撞緩衝設施的功能為「局部性之交通安全防護設施,通常設於護欄末端及無法遷移之剛性障礙物前,依動能或動量不滅原理,使車輛在意外正面碰撞障礙物時,能平緩減速而停止;當側面擦撞時,能將車輛導回正軌,以降低事故之嚴重性,或避免事故之發生。」,因此「使車輛在意外正面碰撞障礙物時,能平緩減速而停止;當側面擦撞時,能將車輛導回正軌,以降低事故之嚴重性,或避免事故發生」應為碰撞緩衝設施之功能,非護欄之功能。而根據交通部工程手冊交通安全防護設施之路側護欄設置原則,此處無設置護欄或碰撞緩衝設施等安全防護之必要,此處護欄之作用僅為分隔他人土地標示,防止道路上的水流流入私人土地。㈢若路側護欄達到某一高度,車輛撞擊時將無法直接飛越,而會因為反作用力而導致撞擊情況更加嚴重;若護欄較低(如本件事故地點之護欄高度),車輛撞擊時即可能由護欄上飛越,相較之下其撞擊力較小。㈣依據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胸部挫傷、氣血胸」,胸部挫傷是因胸部受到猛烈撞擊所致,應為發生事故時,駕駛人
(即被害人)胸部撞擊方向盤所導致,是以本件被害人死亡係因胸部撞擊方向盤所致。㈤根據多項研究顯示,安全帶能使前作人員之傷害危險降低40-50%;重傷人數減少43-65%;死亡人數降低40-60%。若駕駛人依規定繫安全帶且安全帶有發揮作用,但在事故發生且撞擊力過大時,胸部仍有可能會向前撞擊方向盤。然而若被害人確實繫有安全帶且安全帶有發揮作用,縱令因撞擊力過大、被害人胸部仍有可能撞擊方向盤,但被害人之胸部受傷情況應會有所不同。㈥本件事故於護欄附近並無車輛零件、車燈碎片等散落物,且護欄並無車輛撞擊後跨越所產生之刮痕,護欄並非本件事故第一次撞擊點,且若車輛撞擊護欄,應會造成車輛翻覆。推論車輛應先撞擊道路較前方之路側障礙物後,再從障礙物後方及護欄間之空隙衝出車道外側,導致事故產生,是以,本件事故非因被害人直接撞擊路側護欄所致。此有該所97年9月8日逢建字第970053247號函所附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6頁)。原告雖主張系爭車禍地點為彎道,而非鑑定報告所述之直線等語,惟系爭車禍地點前方加油站,自加油站起至系爭車禍地點有些許之彎度,而加油站至系爭車禍地點之距離為64.2公尺,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第40頁),依一般經驗法則之判斷,應屬直線道路而非彎道,原告主張顯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是因羅世皇掉落田裡致其血胸等語,惟羅世皇之血胸,應係撞擊方向盤所致,只要未繫安全帶後發生撞擊,均會致其胸部受創,與是否掉落田裡及有無設置護欄無涉,況系爭車禍地點羅世皇車輛所在地之香蕉田與道路間之缺口並無落差,而係平緩的斜坡,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顯認羅世皇係直衝入田裡,而非掉落,且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若有設置護欄,羅世皇所受之撞擊力量將大於未設置護欄,原告據此主張鑑定報告不實在,顯屬無據。
③、綜上所述,羅世皇因酒後駕車,其血液酒精濃度經檢測為12
6.08mg/dL,換算酒精呼氣濃度達0.63mg/L,屬於酒醉駕駛,其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羅世皇應負完全肇事原因,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故本件事故係因被害人酒醉駕駛所致,並非被告就係爭事故地點路段之路側護欄之設置有所欠缺或不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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