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930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入口處,因不滿其鄰居即告訴人甲○○亂丟垃圾,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甲○○之衣領領口後,再以手指戳抓甲○○之臉部,繼以手肘推打甲○○前胸胸部,致使甲○○受有右眼角撕裂傷、上唇挫傷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乙○○之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