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二號
上訴人D○○
F○○E○○申○○宙○○A○○酉○○B○○巳○○H○○黃○○戌○○玄○○丁○○未○○地○○亥○○天○○C○○宇○○G○○己○○戊○○丙○○庚○○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被上訴人子○○
辛○○寅○癸○○○I○○○丑○午○○甲○○壬○○辰○○卯○○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號土地為伊及台北市政府(按係台北市之誤載,下同)與其他人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合計為0000000分之0000000,約占百分之六十三,台北市政府之應有部分原為0000000分之四四二四七六,約占百分之二十六,被上訴人於二、三十年前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蓋建房屋,迄民國七十八年六月間,被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 江求 及被上訴人辛○○、寅○、癸○○○、I○○○五人始向台北市政府買受該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三九四六八八分之五二六○(原判決誤載為五二六)、三九四六八八分之三一九○、三九四六八八分之四五二○、三九四六八八分之五○五○、三九四六八八分之五○五○,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該五人連同被上訴人子○○、丑○、午○○分別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申辦地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台北市○○路(下同)四六八巷一號房屋登記為江求所有(嗣繼承登記為甲○○所有),同巷三弄七號房屋登記為辛○○所有,四七四號房屋登記為寅○所有,四七八號房屋登記為癸○○○所有,四八○號房屋登記為I○○○所有,四六八巷三弄五號房屋登記為子○○所有,四八六號房屋登記為丑○所有,四八六巷三弄一號房屋登記為午○○所有,又午○○所有四六八巷三弄一號房屋、卯○○所有四七○號、四七二號房屋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子○○、丑○、午○○、卯○○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無權占有該土地興建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壬○○、辰○○無權占用四六八巷三弄一號房屋,又甲○○、辛○○、寅○、癸○○○、I○○○五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嗣雖向台北市政府承購該土地應有部分,惟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其係故意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卯○○、寅○、癸○○○、I○○○、丑○、甲○○、午○○、子○○、辛○○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其所有前述房屋,將各該土地騰空後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分別給付伊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五年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年各給付伊如上開附表二所示每年不當得利之金額;壬○○、辰○○自四六八巷三弄一號房屋遷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原係台北市五分埔即現羅斯福路一段之居民,於四十五年間,台北市政府為拓寬附近道路,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達成買賣該土地協議,並經土地所有人允諾先行交付系爭土地使用,台北市政府乃要求伊遷建現址,並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伊遷建使用系爭土地,台北市政府給付土地價金後,並將系爭土地租與伊使用,因故未能及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土地所有人相繼過世,嗣要求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移轉所有權,上訴人未予配合,致台北市政府無法完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七十七年間,台北市政府屢與上訴人及伊之代表協商後達成協議,由伊按七十七年度公告現值承購系爭土地,伊占有該土地係有合法權源,非屬無權占有。又上訴人先則取得系爭土地價金而拒絕移轉土地所有權,繼則興訟請求拆屋還地,復就一地數賣,濫用權利,違反誠信,以損害他人及公共利益為目的,要非法律所保護,伊無需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前揭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及台北市政府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卯○○、寅○、癸○○○、I○○○、丑○、甲○○、午○○、子○○、辛○○各自所有之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其中甲○○之被繼承人江求及辛○○、寅○、癸○○○、I○○○於七十八年間向台北市政府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該五人連同子○○、丑○、午○○分別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申辦地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經第一審勘驗現場,並會同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明確。又壬○○、辰○○租用午○○所有之四六八巷三弄一號房屋一節,亦為午○○所自承。台北市○○○○○道路安置遷建戶,於四十五年間收購系爭土地等,土地所有人同意由台北市政府先行使用土地,有收購協議記錄可稽,且土地所有人所繳納之地價稅早已領回,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可憑,足證土地所有人承認四十五年之收購協議,並交付土地與台北市政府使用。被上訴人之上開建物均有水、電設備,並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迄今近四十年,其間亦曾因房屋老舊、簡陋,而修繕改建為目前三層或四層樓房,並順利取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權狀,苟上訴人未曾同意被上訴人先行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於改建之際,上訴人焉有未採取法律途徑解決﹖而被上訴人又何能順利為建物完成合法登記取得所有權狀﹖足證系爭土地確由上訴人即土地所有人交付台北市政府及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台北市政府自屬有權占有,而台北市政府基於占有權源,再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使用該土地係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並非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及其他現住戶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七十四年起屢次參與台北市政府協調土地所有人出售系爭土地與現住戶會議,至七十七年九月間終經土地所有人與現住戶達成共識,私地所有人同意依七十七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出售與地上房屋所有權人,有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協調會議紀錄可稽,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雙方達成買賣協議,就系爭土地買賣條件初步協議,擬定於三個月內簽訂買賣契約。嗣雖因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致函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表示因共有人現欲另行計劃他用途,不擬出售,致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成立,惟上訴人事後片面拒賣土地,並不能改變其先前交付系爭土地與台市政府出租被上訴人建屋使用之允諾,是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等土地所有人自四十五年起,將系爭土地交由台北市政府出租四百餘遷建戶使用,歷經三十餘年,未持異議,至台北市政府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最高法院於七十四年判決台北市政府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敗訴後,上訴人始以購地程序有瑕疵為由,於八十三年間對本件遷建戶訴請拆屋還地,上訴人三、四十年間長期沈默不為行動,其行為顯已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而今始訴請拆屋還地,令被上訴人陷於窘境,核其所為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並違反公共利益。被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間之系爭土地租約雖於七十四年一月間終止,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仍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而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返還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自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台北市政於四十五年收購系爭土地協議,業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認定台北市政府未能依照土地法規定辦理徵收手續等,而為無效。因伊與台北市政府就上開收購協議是否有效,猶有爭執,伊於確定判決認定該協議無效前,尚無法立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又依卷附台北市政府五分埔遷建簡報記載,系爭土地所有人 鄭沈配 之繼承人 鄭再吉 於六十一年間向台北市政府陳情,有人冒名將該土地出賣,並領取地價補償等,要求交還土地;台北市政府對於系爭土地已無法主張物權及債權之存在,已無處分權,自不得再辦出租等語,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早已向台北市政府陳情及異議,請求交還土地,均未獲置理。查 吳石象 參與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協調會時,僅提出黃○○、宙○○之委託書,而未提出本件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委託書,未受伊全體委任,無權代理未為委任之上訴人。又部分系爭土地共有人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協調會及嗣後提出之函,一再請求就計畫巷道用地問題一併解決,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協調會,部分土地共有人代表吳石象明確提出除可建築土地外,另有二百多坪都市○○巷道用地,亦請台北市政府一併解決辦理收購,如收購有困難,可由相鄰接之住戶一併承購等情,應將建築基地與巷道用地一併解決,土地共有人始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已表示願一併承購,則雙方就買買標的、價金之內容尚未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本件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逕由台北市政府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給予行政上之協助,並非由土地所有人依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即明本件被上訴人由台北市政府遷置在系爭土地,確有藉公權力之行使為之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一五七頁正面、二一二頁背面、二一三頁正面、第二宗三六頁背面、三七頁正面、七九頁背面、八○頁正面、二一五頁背面、二一八頁正面、二一九頁正面、第三宗八五頁正面、原審卷第一宗四八頁正、背面、四九頁背面、五○頁背面、五五頁正面、二四七頁背面、二四八頁正面、二四九頁正、背面、二五二頁背面、二五三頁正面、第二宗一六頁正面、一七頁正、背面、一九頁背面、二一頁正面至二二頁正面、二三頁正面、六八頁正面,並參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九三頁至九六頁、一四七頁至一四九頁、二一四頁至二二八頁、原審卷第一宗六四頁至七二頁、七七頁、七八頁、二○○頁至二○三頁、二三四頁、二三五頁)。此與判斷上開四十五年收購協議是否有效,兩造於七十七年九月及十一月就系爭土地是否達成買賣協議,若是,該協議內容為何,上訴人是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向來由伊自行繳納云云,並提出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二宗二一七頁背面、二四三頁至二八一頁、第三宗八八頁正面、原審卷第一宗五一頁背面、二五○頁正面)。而卷附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函記載:「副本抄送本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為本府與玄○○等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訴訟事件需要,請即將附件,即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鄭添財 領回五分埔遷建基地五分埔段七九地號等六筆土地退還溢繳地價稅款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陸拾元貳角正之收據原本送本處」等語(見外放證物被上證二七)。原審既未說明上訴人前述主張及舉證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亦未調查審認鄭添財與上訴人之關係如何,上開函所載退還溢繳地價稅款之情形如何,其與系爭土地地價稅款之關係如何,遽憑該函認定系爭土地所有人所繳納之地價稅早已領回,亦嫌率斷。末查上訴人主張午○○所有四六八巷三弄一號房屋、卯○○所有四七○號、四七二號房屋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七頁正面、原審卷第一宗四六頁背面)。且卷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見第一審卷第一宗四七頁至六二頁、第二宗四四頁),亦無上開房屋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記載,則原審謂本件被上訴人之建物均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並據以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其中關於四六八巷三弄一號、四七○號、四七二號房屋部分,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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