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
上訴人佳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志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 律師被上訴人兆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志被上訴人 吳立金 即藝鋒工程行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天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利公司)訂立承攬合約,嗣因天利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召開協調會,由上訴人以『監督付款』之方式,承擔天利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務,八十五年七月中旬,上訴人指派 陳美華 及 劉宏相 於工地召開第二次協調會,會中陳美華向伊表示就先前未付之五月及六月份工程款「先付一半,工程完工後再付一半」,然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向其請款,復拒不給付。上訴人所謂『監督付款』,實為債務承擔,其片面否認,無礙債務承擔之成立,非如上訴人所言,僅係為減輕下游包商之損失,始召開第二次協調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兆群有限公司(下稱兆群公司)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九千零四十四元、吳立金一百零五萬二千五百六十元、甲○○十五萬六千八百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兆群公司七十九萬九千零四十四元、吳立金二十一萬九千零六十元、甲○○十五萬六千八百元及各加計利息,駁回吳立金其餘之訴。吳立金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天利公司之包商,與天利公司間訂有次承攬契約而施作系爭工程,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直接承攬關係。伊與天利公司『監督付款』之約定,亦於八十五年五月間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監督付款』係付款方式之約定,並非債務之承擔,其目的純粹在確保小包商順利領取其得向天利公司請領之工程款,未課伊直接付款於被上訴人之義務,亦未賦予被上訴人直接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且兆群公司所承作之輕鋼架,已為颱風所損,復有報價不實之情形,其明知門窗尚未裝設,卻逕自施作上訴人之定作物天花板,顯然天利公司及兆群公司均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施作,其工作物遭颱風吹毀而未能完成承攬之工作,應自負損失責任。而吳立金之油漆工程承作品質太差,伊曾促請修補未獲置理,致使伊另行召商修補,花費數十萬元,伊自得不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與天利公司訂立合約,將其『汐止關中工地』工程交由天利公司承建,被上訴人與天利公司訂定承攬合約,分別承作天花板輕鋼架、室內油漆、清水模以及點工之工作,有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書、點工卡影本可證,堪信屬實。另上訴人自承其與天利公司、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因天利公司財務發生危機所召開之協調會,三方約定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採取『監督付款』方式給付工程款,以及於協調會後為天利公司墊付積欠工程款七百餘萬元以及數次採『監督付款』給付工程款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三方有『監督付款』之約定之事實相符,並有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按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天利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宗彊 之發言,係:「……自本年(八十四年)五月份至六月份前之工程款,現為解決此問題,除業主再墊補足虧欠之工程款外,仍請各位小包商本著初衷再繼續派員在現場施工。」、「……。往後若本工程業主同意,以監督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各位協力廠商可放心繼續工作至本工程完成。故自本(六)月十六日起,所有承攬本工程工作之協力廠商,以後請款方式,應提前兩天提出,經天利營造查核,彙總呈報佳麗建設監督付款。」;上訴人之發言,係:「……。由本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清志)出面,各位可放心繼續在『關中』完成工作,絕對保證拿到工程款。」、「爾後本工程中之承包商,對申請所有工資款、材料款等,自六月十六日起,係由佳麗建設監督天利營造公司核發付款。……」、「本公司此次以本人為代表,絕對誠意解決。……本人保證按照合約金額,佳麗建設公司不會欠天利營造公司一塊錢。」、「至於目前在『關中工地』承攬工程之包商,其承攬之工程項目、單價、數量及總價款等,佳麗建設先行估算,若沒有問題,本公司一定承認包商和天利營造公司所釐定之工程契約與內容。」等情以觀,足證上訴人、天利公司、被上訴人三方合意成立『監督付款』,由天利公司查核後,彙總由上訴人監督付款。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等有關『監督付款』之約定即將於八十五年六月終止,促被上訴人速將天利公司積欠之工程款金額陳報上訴人彙算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證人 李杰叡 、 向精業 即工地主任(似為工地經理,副理之誤)證稱:「上訴人並未有通知被上訴人即將終止『監督付款』之情」云云;證人陳美華(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僅稱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但對於何時通知何人卻未進一步說明,其證言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另一工程包商歷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雖表明上訴人確有終止『監督付款』之通知,惟僅可證明上訴人對歷嵐公司通知之事實,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對全部包商為通知,上訴人未能進一步舉證,其抗辯尚非可採。再者,所謂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而債務就其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審究兩造所謂『監督付款』之約定,依前開協調會內容係以被上訴人完成承攬事項,經天利公司簽認後,天利公司再向上訴人請款,俟上訴人審核無誤後,再由上訴人將應核撥予天利公司之工程款中保留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將此部分之款項簽發以天利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後,經天利公司背書轉讓於應得各該工程款之被上訴人,借以保障小包商之權益,同時以便小包商願繼續施工,復保有業主(指上訴人)之審核權。此『監督付款』之約定,實與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有間,為類似第三人利益契約,則此約定之效力及終止,自無從適用民法債務承擔之相關規定。該約定係三方本已失去互信基礎下之協調結果,故該契約之建立乃使三方面透過相互監督之方式,重新建立信賴、互助之關係,小包商在承包商出現財務危機之情況下,所以願繼續施工,乃信賴業主將出面給付工程款,故『監督付款』約定之終止,自應由三方均受通知之情形下始可對抗他造,如未通知,將使未受通知之一方造成損害。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監督付款』之約定,則上訴人應受該約定之拘束,違反該約定之付款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查被上訴人兆群公司已完成其承作之天花板輕鋼架之工程,工程款為七十萬九千零四十四元;藝鋒工程行已完成室內油漆等工程,工程款一百零五萬二千五百六十元;甲○○點工工資十五萬六千八百元,有天利公司工地經理向精業、副理李杰叡及職員 李堃基 所簽認之請款單、點工卡影本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其工程已完工,依約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云云,應可信實。兆群公司所作之天花板確已完工,但因工地未裝設窗戶始遭颱風破壞等情,並經李杰叡證實;而承攬之工作物在定作人受領前其遭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承攬人負責,為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所明定,上開天花板工作物完工後,即在天利公司保管中,自應視為已由天利公司受領,該工作物滅失之危險,應由定作人即天利公司負責,且上訴人無法證明兆群公司之請款單係以虛偽高單價核算工程款。另上訴人對甲○○主張之點工工資,並不爭執。兆群公司、甲○○請求之工程款,既經天利公司核算簽認,上訴人拒付,即屬無據。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監督付款』約定,上訴人保有審核之權,如工程施工品質不良,上訴人本可對天利公司為修補之請求或減少價金或扣除修補費用,故上訴人辯稱:其可就吳立金施工品質不良,對吳立金扣除修補費用云云,非不可採。雖吳立金主張:因其承攬之單價太低才為如是之品質云云,然吳立金施作之油漆及清水模之工程品質太差或違反工作程序,上訴人因此油漆工程再花費八十三萬三千五百元,業經證人 張定偉 即上訴人另行召商之承攬人證實,並有工程契約書、付款明細影本可資憑按;如吳立金承作之油漆工程達一定之品質,上訴人豈可能再花費鉅資重作之理,且吳立金對於上訴人曾要求修補及未前往修補乙節,並不爭執,堪可信取。則上訴人得自應付吳立金之工程款中抵扣修補費用八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吳立金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二十一萬九千零六十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等與天利公司訂立承攬合約,嗣因天利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召開協調會,由上訴人以『監督付款』方式,承擔訴外人天利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云云,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係天利公司所找尋之包商,因與天利公司間訂有次承攬契約而施作系爭工程,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直接承攬關係,而『監督付款』係付款方式之約定,非債務承擔,且已於八十五年五月間通知被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並不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與天利公司訂立合約,將其『汐止關中工地』工程交由天利公司承建,被上訴人與天利公司訂定承攬合約,分別承作其中天花板輕鋼架、室內油漆、清水模以及點工等工作;而兩造與天利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之協調會,天利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宗彊發言:「……。往後若本工程業主同意,以監督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各位協力廠商可放心繼續工作至本工程完成。故自本(六)月十六日起,所有承攬本工程工作之協力廠商,以後請款方式,應提前兩天提出,經天利營造查核,彙總呈報佳麗建設監督付款。」云云;上訴人發言:「……。由本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清志)出面,各位可放心繼續在『關中』完成工作,絕對保證拿到工程款。」、「爾後本工程中之承包商,對申請所有工資款、材料款等,自六月十六日起,係由佳麗建設監督天利營造公司核發付款。……」、「本公司此次以本人為代表,絕對誠意解決。……本人保證按照合約金額,佳麗建設公司不會欠天利營造公司一塊錢。」、「至於目前在『關中工地』承攬工程之包商,其承攬之工程項目、單價、數量及總價款等,佳麗建設先行估算,若沒有問題,本公司一定承認包商和天利營造公司所釐定之工程契約與內容。」云云,上訴人、天利公司、被上訴人三方合意成立『監督付款』,由天利公司查核後,彙總由上訴人監督付款;而兩造所謂『監督付款』之約定,依前開協調會內容係以被上訴人完成承攬事項,經天利公司簽認後,天利公司再向上訴人請款,俟上訴人審核無誤後,再由上訴人將應核撥予天利公司之工程款中保留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將此部分之款項簽發以天利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後,經天利公司背書轉讓於應得各該工程款之被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天利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與天利公司、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即學說上所謂之『次承攬』),兩者為個別獨立之契約,為次承攬人之被上訴人與原定作人之上訴人間,原不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不過被上訴人對天利公司之工作,惟為原承攬人之天利公司應對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天利公司於協調會既僅表示:工程承包商工資款、材料款等,經天利公司查核後彙總,再由上訴人(佳麗建設)監督天利營造公司核發付款而已,且其後『監督付款』方式,係將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由上訴人簽發以天利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後,經天利公司背書轉讓於應得各該工程款之被上訴人。若此,上訴人並非直接對被上訴人付款,而係被上訴人工作完成得向天利公司請求工程款時,由上訴人將該工作應付天利公司之工程款,以上開方式付與天利公司後再轉給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一再辯稱:『監督付款』係付款方式之約定,其目的純粹在確保小包商順利領取其得向天利公司請領之工程款,未課伊直接付款於被上訴人之義務,亦未賦予被上訴人直接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予勾稽,徒以前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非無可議。再者,原審既先認定兩造、天利公司之『監督付款』約定,與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有間;復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監督付款』之方式,承擔天利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為可採,前後牴觸,已難謂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被上訴人何以得逕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即屬不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