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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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69號
原告A01
被告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月9日結婚,被告自104年4月1日起無故離家,至今已逾10年,顯見雙方均無心再維護婚姻,彼此間扶持及信任已不存在,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逾10年未歸家等語,經證人即原告之子乙○○證稱:「(問:你媽媽人呢?)我不知道,他家人都不知道。好幾年前說在台中,之後說在樹林,之後就不知道了...大概11年前」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⒊本院審酌: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逾10年未歸,使原告無從與之共營婚姻生活,而兩造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顯然已有相當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是以,本件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應以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㈤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尚未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本件自得依原告之聲請,由本院酌定之。復經本院於114年7月28日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會派員進行訪視,本院至今接獲任何訪視報告,本院考量本件被告已11年對於子女不聞不問,已有相當之事實足認被告並非合適之親權人,為免因時間延宕,影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權益,且本院已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詢問,本院依據未成年子女於本院所述,其平日與原告及祖母同住等生活狀況、目前生活穩定、各方面均無困擾,及證人乙○○證稱被告離家11年間,僅曾在乙○○小三、甲○○受傷時回來兩三次、 阿祖 過世時一次,每次不超過兩天外,其餘均對子女不聞不問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