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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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53號
原告 蔡穎 儔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 律師
複代理人 翁晨貿 律師
被告 劉立偉
兼訴訟
代理人 郭淑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6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立偉應給付原告 蔡穎儔 新臺幣598,83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立偉應給付原告蔡重雄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立偉應給付原告蔡雅微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立偉應給付原告蔡晏玲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8,833元、新臺幣300,000元、新臺幣300,000元、新臺幣300,000元,分別為原告蔡穎儔、蔡重雄、蔡雅微、蔡晏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劉立偉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經吊銷且未再考領駕駛執照,竟於113年10月28日上午,駕駛被告郭淑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行駛至中正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闖越紅燈,因而撞擊(下稱系爭事故)於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繼承人 楊金葉 ,致楊金葉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中線偏移、顏面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第三根至第六根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骨盆閉鎖型骨折及頭部撕裂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幸於同年11月5日,因系爭傷勢致呼吸及中樞衰竭而死亡。而郭淑汝將所有肇事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之劉立偉,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楊金葉受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劉立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蔡穎儔、蔡雅微、蔡晏玲為楊金葉之子女、原告蔡重雄為楊金葉之配偶,因楊金葉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蔡穎儔部分:
⑴、蔡穎儔因楊金葉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1,833元。
⑵、蔡穎儔因楊金葉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297,000元。
⑶、蔡穎儔因楊金葉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期間由家屬親人看護,因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8,000元。
⑷、蔡穎儔為楊金葉之子女,面臨喪母之痛,所受之打擊與遺憾甚深,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⒉、蔡重雄部分:
蔡重雄為楊金葉之配偶,結婚多年,兩人胼手胝足養育子女長大成人,本可安享天倫之樂,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承受老年喪偶之痛,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⒊、蔡雅微部分:
蔡雅微為楊金葉之子女,面臨喪母之痛,所受之打擊與遺憾甚鉅,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⒋、蔡晏玲部分:
蔡晏玲為楊金葉之子女,面臨喪母之痛,所受嚴重打擊與遺憾,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⒌、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⑴蔡穎儔2,316,833元、⑵蔡重雄2,000,000元、⑶蔡雅微2,000,000元、⑷蔡晏玲2,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劉立偉部分:
對劉立偉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喪葬費均不爭執,肇事車輛係父親過世後過戶至郭淑汝名下,劉立偉雖未與郭淑汝同住,惟因肇事車輛及鑰匙、行照平時均置於 郭淑如 住處,劉立偉偶爾會使用肇事車輛,但郭淑汝不知劉立偉駕駛執照被註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郭淑汝部分:
肇事車輛係郭淑汝配偶生前所購買,配偶過世後過戶至郭淑汝名下,郭淑汝沒有駕駛執照,也不會開車,肇事車輛平時係停放在住處外,鑰匙則放在住處一樓電視旁邊,平時係由小兒子 劉立友 使用,未同住之劉立偉返家時也會自行取用鑰匙駕駛肇事車輛,郭淑汝雖曾接獲劉立偉之交通罰單,惟均交由劉立偉自行處理,不知劉立偉之駕駛執照已被註銷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劉立偉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致楊金葉受傷死亡,劉立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7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457號偵卷)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26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劉立偉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原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駛汽車,當無不知之理,其明知原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楊金葉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劉立偉上開駕駛行為與楊金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劉立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劉立偉並不爭執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60頁),是劉立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劉立偉因過失不法侵害楊金葉致死,已如前述,蔡重雄為楊金葉之配偶,蔡穎儔、蔡雅微、蔡晏玲為楊金葉之子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得請求劉立偉賠償損害。
㈣、次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處罰條例規定可認係兼屬保護路人之法律,倘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推定違反者有過失,惟依前開規定可知,須汽車所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駕駛人無適當駕駛執照且交付車輛與駕駛人駕駛,始能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本件郭淑汝抗辯無汽車駕駛執照,此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明確,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而劉立偉於99年4月26日考領取得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因記點過多而於103年10月19日註銷,亦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徵諸郭淑汝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且所生兩子均有駕駛肇事車輛之紀錄,而劉立偉於事發時為年滿46歲之成年人,郭淑汝對劉立偉之駕駛執照是否被註銷乙節並不知情,應與常理無違,自難僅以郭淑汝自承有接獲劉立偉之違規罰單,即遽認郭淑汝明知或可得而知劉立偉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將肇事車輛交與立劉立偉駕駛之過失存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郭淑汝明知或可得而知劉立偉無適當駕駛執照且交付車輛與劉立偉駕駛,郭淑汝自不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茲就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內容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楊金葉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診,蔡穎儔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833元等情,業據提出豐原醫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17頁),而劉立偉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蔡穎儔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喪葬費用部分:
蔡穎儔請求之喪葬費用297,000元部分,業據提出統一發票、 崇輝 匯款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23頁)為證,而劉立偉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蔡穎儔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蔡穎儔主張楊金葉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3年10月28日經送往豐原醫院急診入住加護病房,至楊金葉於同年11月5日不治死亡共9日間,上開期間住在加護病房,但蔡穎儔有在加護病房外看護照顧,仍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於楊金葉住院期間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18,000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然醫院病房可區分為加護病房、一般病房與隔離病房等,加護病房所提供之醫療設備、管制與一般病房有所差異。當病患之病情危急、不穩定時,會將病患安置在加護病房給予特別之醫療設備與照護,且加護病房可提供24小時全天候照顧,凡是病人所有需要,大至病情的醫療小至替病患梳洗、清除排泄物等都包括在護理照顧的範圍內,而為避免病患受到感染,加護病房設有定時探視之管制時間,且為管制區域,有專職之醫護人員照護,非開放探視時間不得任意進入,自無需家屬或其聘用之看護人員進入照護,故加護病房住院期間之看護均由院方所安排之醫護人員為之,無從由其他看護人員在加護病房看護照料病人,而蔡穎儔縱有於加護病房探視楊金葉時予以關注,或於加護病房外守候,亦不得認為有須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準此,蔡穎儔請求之看護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蔡重雄為楊金葉之配偶,蔡穎儔、蔡雅微、蔡晏玲為楊金葉之子女,因劉立偉之過失駕駛之侵權行為,致楊金葉受傷死亡,原告痛失至親,哀痛逾恆,所受心理及精神上之痛苦,殊屬明確,則原告請求劉立偉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⑵、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蔡穎儔為高職畢業,曾在勝華科技任職,目前於日商幸福縫紉機擔任幹部,每月薪資約38,000元,名下有房屋1間及土地2筆;蔡重雄生活無法自理,原由楊金葉照顧,楊金葉過世後由養護機構照護,名下有房屋1間及土地1筆;蔡雅微為全職家庭主婦,名下有房屋2間、土地6筆及汽車1輛;蔡晏玲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特教助理,每月薪資約20,000餘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筆及汽車1輛;而劉立偉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雞肉食品加工,月薪約32,000元,名下無機車、汽車、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1、67-6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獨立置於卷外)。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劉立偉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蔡重雄,蔡穎儔、蔡雅微、蔡晏玲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8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綜上,蔡穎儔得請求賠償醫療費1,833元、喪葬費297,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098,833元(計算式:1833+297000+800000=0000000);蔡重雄、蔡雅微、蔡晏玲分別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800,000元。
㈥、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復查,蔡重雄,蔡穎儔、蔡雅微、蔡晏玲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500,000元,全部為2,000,000元,已匯入蔡重雄,蔡穎儔、蔡雅微、蔡晏玲帳戶等情,業具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93-101頁),則於蔡重雄,蔡穎儔、蔡雅微、蔡晏玲為請求被告賠償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上開保險金後,蔡穎儔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98,8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98833);蔡重雄、蔡雅微、蔡晏玲分別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㈠蔡穎儔請求劉立偉給付598,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蔡重雄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蔡雅微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蔡晏玲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