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
一、曾永良於民國106年1月下旬之某日,在位於花蓮縣○○鄉○○路之某機車行旁空地處,見 鄭珮瑤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其前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就曾永良竊取重型機車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曾永良於同年8月15日晚間9時25分許,因騎乘上開機車至花蓮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永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珮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12幀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2-26、32-3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105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現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即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此外,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且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代為保管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2頁),即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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