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94號原告 李佳芸 訴訟代理人 張方 俞律師複代理人 呂思頡 律師被告 張泰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9日經第3人 邱仕福 介紹向原告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原木料、原木桌及雕刻品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兩造即約定當日由原告先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貨物予被告,被告應於翌日給付250萬元予原告,而原告依約交付該部分貨物後,翌日卻未見被告付款。嗣被告要求應再交付1車貨物始願簽約作為憑證,原告遂於106年7月2日再行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貨物予被告,同時簽訂「藝品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00萬元,被告於106年7月5日再取得1批貨物後,應於106年7月6日給付訂金100萬元,尾款400萬元待附表編號2、3貨物全部送達後3日內再行給付,原告乃於106年7月5日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貨物予被告委託之邱仕福,然被告迄今均未依約付款。原告屢經催促,被告均藉詞推拖,顯無付款意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曾就本件原因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該案件雖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1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但被告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已承認簽收全部系爭貨物。
2、原告否認被告曾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被告曾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契約既已合法成立,若無法定之解除契約事由,被告不得片面主張解除契約,且原告亦不同意解除契約。再系爭買賣過程,確係被告親自到場觀賞及挑選確認欲購買之物品,並經被告點收無誤,否則被告如何確定購買金額,也不可能在原證2之收據簽名確認,況依原證2收據備註欄記載,當時尚有部分藝品置放在台灣手工藝推廣中心展示及寄賣,是被告前往觀賞後覺得喜歡才同意購買,且系爭貨物之買賣應為特定物買賣,並無民法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至被告抗辯系爭貨物為垃圾、無價值之物,原告否認,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3、按「宗教,原即指對於神道之信仰,是其信仰之神或道,本即有超越理性之特質,無法以一般常識來判斷,更難以現有之科技技術驗證證明,對於宗教器物之價值一往往取決於信徒個人之主觀判斷,而法器因其尚涉及宗教信仰及民間習俗,其仍存有主觀價值於其中,同一法器不同買主願意提出之價格亦有差異,應無法有一或絕對客觀之統一標準價格。」(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系爭貨物係被告現場觀覽及確認欲購買之貨物後,由被告自行出價500萬元,經原告同意被告之出價後,始分批交付貨物,被告亦不否認業經收受全部貨物,則被告在鈞院開庭時稱沒有仔細端詳系爭貨物、系爭貨物沒有價值云云,應屬臨訟編撰,不足採信。再原告出售系爭貨物包含財神、壽星、 鍾馗 、觀音菩薩等宗教木雕佛像,更屬木雕藝術品,在客觀上本無統一標準價格,被告既「自行出價」,其主觀上顯已認定系爭貨物確有500萬元之價值,被告事後抗辯稱系爭貨物為「垃圾」云云,即不足採。
4、原告聲請鈞院訊問證人 陳品仲陳品丞 等2人,因證人於被告前往原告住處挑選系爭貨物時均有在場,得證明每件貨物均經被告親自挑選確認後才購買,且買賣價金亦係由被告出價決定,故無被告抗辯系爭貨物不具有經濟價值之情形。
5、被告提出108年2月26日陳述狀內容,原告否認,且與本件無關。
6、依系爭契約記載,系爭貨物之買賣條件並未要求提出公家機關出具之來源證明文件,而依證人邱仕福之證述內容,其販賣之木雕藝品亦無來源證明,另依證人陳品仲之證述內容,系爭貨物買賣祇需原告出具買賣契約書及照片已足,並未合意需提出來源證明。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買賣是因原告之夫過世,被告同情原告處境,才同意購買系爭貨物,並要求原告先將系爭貨物送到被告處,再由被告過濾買受那些貨物,當時被告並未詳細清點貨物明細,事後才知道系爭貨物是原告生前製作,賣不出去之成品,都是沒有經濟價值之垃圾,即使有經濟價值,總值亦幾萬元而已,不是原告要求多少,被告就應給付多少。又被告曾於系爭刑事案件開庭前要求原告載回,但遭原告拒絕,被告必須租用倉庫存放,致被告受有租金及運費之損失。
(二)被告曾向原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表示,但原告不同意,當時有被告之妻及一些朋友在場,而被告亦曾向邱仕福提及此事,而邱仕福要求我們私下和解。
(三)原告置放在台灣手工藝推廣中心之藝品是賣不出去的,要求被告幫忙載回,原告訴訟代理人不瞭解當時情況,所述不實在。
(四)原告出售系爭貨物均無公家機關出具來源之證明書,原告應提出來源證明後再與被告談貨款之事,如原告無法提出來源證明,即請原告將系爭貨物全部載回,並負擔被告之保管費用及租屋費用共計300000元。
(五)被告聲請法院調查系爭貨物之來源證明,是否有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51條、第52條第1款、第7款及第54條等規定,被告對系爭貨物來源不明部分會另行提出刑事告訴。
(六)原告應親自到庭說明。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6月29日經邱仕福介紹向原告表示願以500萬元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系爭貨物,約定原告於當日先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貨物,又於106年7月2日再行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貨物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00萬元,被告應於106年7月6日給付訂金100萬元,尾款400萬元待系爭貨物全部送達後3日內再行給付,原告乃於106年7月5日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貨物,然被告迄今均未依約付款。
(二)原告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61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
(三)系爭貨物實體照片如本院卷第36頁至第54頁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抗辯稱系爭貨物為垃圾、廢物,且來源不明,並已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買賣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1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第2項)。」,而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參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所謂特定物之買賣,係指契約成立時,該物已存在,當事人並合意以之為買賣標的,於清償期以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57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間就系爭貨物成立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紙、收據1紙及系爭貨物實品照片78幀各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22、36~55頁),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之記載,兩造既就買賣標的物(乙批藝品半成品、製品木料)及價金(500萬元)達成合意,依前揭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民事判例意旨,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自屬合法成立,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甚明。
(二)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第1項)。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第2項)。」,且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另民法第359條亦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據此可知,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是除契約當事人間基於雙方合意而解除契約外,主張解除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其欲行使契約解除權,即應就契約具有法定解除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倘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證明,自應認其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經查:
1、被告抗辯稱系爭貨物均為垃圾、廢物,並無經濟價值,最多僅有幾萬元之價值云云,是依被告之真意應指系爭貨物具有瑕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言,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前揭主張。而被告既為上揭抗辯,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即系爭貨物為具有瑕疵之垃圾、廢物等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為真實。況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被告選購系爭貨物時之在場人陳品仲,經到庭具結後證稱:「兩造洽談系爭貨物買賣過程我有在場,當天被告先到台北市○○區○○路即原告住處看貨,再到新北市新店區壺神茶藝館,再到台北市○○區○○路即我的住處,最後到台大醫院旁之台灣手工藝推廣中心,總共有4個地點,被告在看貨過程逐一挑選查看,買賣價格是由被告開價,被告最初開價300萬元,我們認為價格太低,不同意出售,後來在壺神茶藝館時,被告看到1張大花梨木桌,改開價500萬元,事後即以500萬元成交,而在台灣手工藝推廣中心時,被告即要求將在該處展售之貨物直接僱車載走,裝車完畢後,原告與被告一起去吃飯,吃飯時我不在場,因為被告當時答應隔天會付100萬元訂金,所以我先回家拿存摺準備給被告匯款帳號。……。被告在福興路看貨時曾提到系爭貨物買賣要附木頭或木雕品之來源證明,但我有告知沒有來源證明,被告改要求我們要出具證明,證明這些木雕品是我們賣給他的,後來就在買賣契約記載及附照片給被告,但被告事後一毛錢均未付。……。我們買賣木雕品一般是沒有提供來源證明,要來源證明是怕木材是山老鼠到山裡盜砍的,但新舊木材從肉眼就可以看出來,何況被告對木材很了解,他看到木材就可以直接說出這是紅豆杉、紅檜、黃檜或樟木等。……。被告要求退貨是在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說的,但原告不同意,被告當時表示欲退貨之理由是原告販賣的木雕裡面有靈,他很難處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再參酌兩造間系爭貨物買賣之介紹人邱仕福亦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當時因原告之夫已往生,原告問我關於她先生之木雕品是否有人願意購買,我說我不要,我介紹原告與被告認識,被告有到現場看貨,但他們講他們的,我沒有參與,也沒有賺仲介費用,當時載貨的貨車是我幫他們叫的,運費是被告付的,後來兩造發生買賣糾紛,因為我很忙,我要他們自己處理。……。我自己有開工作室,在停車場旁,被告進到我的工作室很正常,我知道被告有在買木雕品,才介紹原告與被告認識,另外我的作品都是風化木雕刻,根本沒有來源證明。」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65~66頁)。據此可見,被告對木雕藝品及木頭材料等並非陌生,其對原告出售之系爭貨物是否具有經濟價值,即無諉稱不知之理,而被告當時既在看貨後自行開價5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事後改稱系爭貨物為垃圾、廢物,並無經濟價值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貨物究竟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後有何瑕疵存在,而該瑕疵之存在已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指稱系爭貨物為垃圾、廢物云云,法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應提出系爭貨物之來源證明,否則不願購買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依系爭契約之記載,兩造並未約定系爭貨物之出賣人需提出來源證明,則即使原告未提出系爭貨物之來源證明,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生效。況依證人邱仕福前揭證述內容,表示其販賣之木雕品並無來源證明等語,而證人陳品仲前揭證述內容亦證稱已告知被告系爭貨物並無來源證明,而兩造同意以買賣契約及實物照片替代等語,足認被告於買受系爭貨物前已知悉原告無法提出系爭貨物之來源證明,被告當時既同意以系爭貨物現狀買受,自不得再以系爭貨物欠缺來源證明為由,而主張系爭貨物之權利有瑕疵。退步言之,即使被告擔心因欠缺來源證明而在不知情之狀態買受盜贓物,但原告既已書具買賣契約及以實物照片替代,在客觀上已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出賣人為原告,縱令係盜贓物,亦應由原告負擔民、刑事責任,與被告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三)又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是依前述,兩造既於上揭時間就系爭貨物訂立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貨物全部交付被告收執,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亦為被告不爭執,而被告固抗辯稱已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所為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不生效力,兩造間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兩造間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及第一審證人日旅費624元,均由原告預納,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124元。又本件訴訟既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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