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彬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9日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10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未依緩刑條件於履行期間(自105年10月5日至106年10月4日止)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僅完成32小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具備前述事由時,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9日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10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分別於105年11月21日、105年12月19日、106年1月16日連續3次逾期未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嗣於106年2月20日始報到並參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緩刑、緩起訴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並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於106年3月2日起至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履行義務勞務,惟其於106年3月2日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報到後至同年9月間均未提供義務勞務,且期間亦曾於106年3月1日、106年3月31日(連續2次)、106年5月10日、106年6月7日逾期未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又受刑人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經觀護人多次告知其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將於106年10月4日期滿,如未於期限內履行完成指定之義務勞務60小時,將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報請檢察官撤銷緩刑之宣告之事實,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106年7月26日、9月11日發函催履行義務勞務並告以未履行法律效果,受刑人仍迄至履行期間即將屆滿之最後階段,即自106年9月13日起至106年9月30日,始密集提供義務勞務,至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上開負擔約二分之一,堪認受刑人無正當事由卻不為履行而情節重大,是本案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預期之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