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尚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尚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26頁刑事傳票上之註記),是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20號被告吳尚綸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綸於民國107年9月13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石窯屋」餐廳前時,見主廚 曾啟勝 所管領 迷迭香 2株種在上址店前盆栽內無人看管,竟認有機可乘,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拔起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迷迭香2株,得手後將之裝入塑膠袋,攜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駛離逃逸。嗣經曾啟勝要澆水時發現失竊,遂報警調閱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尚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啟勝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卓俊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