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源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源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源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6月24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8月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警方係因被告另案之竊盜及毒品案件遭通緝,而於106年8月7日查獲被告,並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其於106年8月5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復遍查卷內證據,並無警方於106年8月7日採集被告尿液前已知悉其涉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警方於該次警詢中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而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其於106年8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體會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缺乏禁絕毒害決心,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及其供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自述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被告楊源慶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大馬村17鄰大馬233
之1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源慶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之106年8月5日某時,在花蓮縣光復鄉馬太鞍溪畔河堤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年8月7日1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源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6081713號函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源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主任檢察官郭瑜芳檢察官莊士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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