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銘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銘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銘慶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負擔部分下均略),而於民國107年1月1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6月12日,復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竊盜等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11月19日確定;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仍有上開犯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銘慶因竊盜案件(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107年1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6月12日,另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等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11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此經本院核閱卷附前開兩案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無訛。本件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內,故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等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受刑人係於前案之竊盜行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不思悔改,再以同一手法行徑而為後案之竊盜犯行,足見受刑人並無悔悟改過之心,前案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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