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輔佐人己○○即被告之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96年10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前,因與鄰居 劉黃梅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用力推倒劉黃梅,致劉黃梅倒地後受有枕部頭皮擦挫傷(長、寬為3×2公分)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送醫進行右側開顱手術及左側額部顱內壓監視器植入術、左側顱內壓監視器重置術、左側腦室腹腔引流術等治療後,現仍受有意識不清,長期臥床,行動障礙及需人照料日常生活等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嫌。並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1份、病歷影本1份、照片4張及現場圖等資料,為其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貳、證據能力: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於警詢供述部分,因被告經鑑定認其警詢時無法辯識其陳述,故其警詢供述應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辦護意旨所指被告前揭警詢無法辯識其陳述部分,係因被告患有精神障礙,並非詢問者以不正之方法所致,是其自仍有證據能力。此外,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就下述其餘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其餘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證據法則
一、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及罪疑有利於被告: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足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
二、當事人進行主義及法院不負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責: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參照)。
三、自白之證明力:
(一)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證人以聞自被告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告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即被告犯罪後對證人所透露犯罪行為之待證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判決)。且審判上之自白與審判外之自白,不可相提並論,審判外尤其是偵查以外私人間之自白容易受外不當干擾或其他因素而影響,此種證據之證明力極為薄弱,尤須要更多之補強證據方能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
(二)被告自白之證據評價:犯罪行為內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而被告之所以任意自白犯罪,其動機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亦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者,欲判定被告自白之真偽,不僅應查證其自白內容是否已暴露行為之秘密性,有無其他補強證據,更應詳察其自白之動機、取得自白之過程等情況,始足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45號判決),又按依常理,凡人皆知犯罪應接受法律之追訴與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施犯罪,又無替他人頂罪或隱含其他目的之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之下任意自白犯罪,此為被告自白於一般證據評價上具較高憑信之基礎,惟苟被告非心智正常之人,其自白縱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惟於證據評價上自難認有何高度之憑信性。
肆、本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間自96年11月30日起至臺中市維新醫院住院就診,而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敗壞不佳,其住院期間所患病症有間發性改善及惡化等情,此有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維新醫院97年5月30日維醫字第00000000000函及病歷(本院卷第18、33至37、68、6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97年6月23日準備程序就前揭犯行辯稱:「(問:你是否認識劉黃梅?)不認識」、「(問:10月8日有無在中正路726巷31號前與人發生爭執?)沒有,是一個男的拿菜刀砍我」、「(問:你當天有無推一女子使他跌倒?)沒有,我那時去酒店上班喝醉,就睡眠不足。(按被告庭訊時對問題似乎無法理解答非所問,會自言自語其他事項)」 云云 (本院卷第81頁背面),核被告對犯罪事實之答辯有答非所問或以毫無基礎事實之「男子以菜刀砍我」、「我去酒店上班喝醉,就睡眠不足」回答等情形,是被告顯已有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
伍、本案公訴人認定被告涉前揭犯行之主要證據,為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自白曾以手將劉黃梅推倒在地(警卷第5頁、96偵29270頁第39頁背面),惟查:
一、被告陳述及記憶能力部分:被告早於92年10月3日起,即因申請身心障礙鑑定,至清海醫院多次就診,並領有身心障礙輕度障礙手冊,有精神病傾向,本案發生前之96年4月26日甫重新鑑定,亦認被告係屬輕度慢性精神病患者等情,此有清海醫院97年7月17日97清海醫字第0080號函及被告病歷、豐原醫院97年7月23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函及病歷、診斷證明書、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本院卷第90、92、110至163、33至37頁)在卷可稽,而本案案發後,被告即於96年11月30日至維新醫院住院就診,該期間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敗壞不佳,且依病程記錄記載,被告於案發日行為退縮、妄念明顯,應呈精神耗弱等情,此有前揭維新醫院函及病歷可稽,是被告對案發日所發生之情狀得否如一般正常人,而能為完全且與事實相符之記憶,已容有所疑。
二、被告偵查中自白部分:本院經勘驗被告於檢察官偵訊錄音,勘驗結果就公訴人所指被告自白部分擇要如附件(本院卷第212至214頁),依序細究其問答內容:
(一)檢察官就具同一性之「你有無與劉黃梅發生爭吵?」等問題訊問被告,被告先答稱無關連性且不知所云之「因為我先生有沒有,83年我是地檢署吩咐,吩咐,我是在那邊結婚的,法院公佈的結果她說先生也叫 福生 (音譯),我說我先生姓王啦」云云,檢察官又就同一問題訊問被告,被告仍答稱無甚關連性之且無基礎事實之:「他偷我東西阿,他家裡東西都是偷的,偷我東西呀,鄰居還會偷我的小孩,我在家裡」云云,檢察官再就同一問題訊問被告,被告仍答稱「我是在家裡做月子耶,等睡著了孩子被她抱走了,還有一些珠寶」云云,是被告於偵訊時對問題之辨識能力及有無迫害妄想,均有疑慮。
(二)檢察官嗣循前開問題後,又就具同一性之「你有把她(劉黃梅)推倒嗎?」等問題訊問被告,被告先答稱「沒有發生爭吵,他是跌倒的,我不認識他阿,因為我從美國回來啦」云云,惟其同一語句中確又有「我不認識他阿」、「我從美國回來」等與基礎事實不符之情,被告前揭答稱是否係基於其所經驗之事實所為回覆記憶之供述,自有疑問。檢察官又就同一問題訊問被告,被告又稱:「(問:你有把她推倒嗎?)沒有,那是別人說話的,我在外面那邊做的好好的,人家大家處處都喜歡哪,我哪有跟他?」云云,且似語意明確的否認並辯稱:「是人家胡說八道,反誣告了,還這樣子說我,太(說)不過去了吧」云云,乃檢察官於被告似語意明確的答稱後,竟又再就同一問題訊問被告「問:當時你有無將她推倒在地?」,而被告並未再予明確之回稱,而係另稱語意不明之「當時阿,就是要逼問他啦,逼問他媽啦,結果ㄌㄟ,結果問不出個所以然啦」云云,檢察官又循被告前揭回答「問:你要逼問他什麼?」,被告答稱:「說他兒子拉怎麼這樣子啦作奸犯科啦,我們沒有像他這樣子阿,因為當時家裡有客人嘛他們就負責說有三百六十個要來欺壓了,我的東西就全部被他偷了,我現在連證件都沒有了」云云,似又將揭前所指劉黃梅偷伊東西改稱係劉黃梅之子偷的云云,且同一語句又有不知所云之「因為當時家裡有客人嘛他們就負責說有三百六十個要來欺壓了」云云,堪認被告偵訊時精神狀況確存有障礙,再檢察官又就同一問題訊問被告「(問:那你當時有沒有將她推倒?)對,我是將她推倒,他在睡覺,我說阿姨你在幹嘛,在睡覺,結果有一個 廖仲明 他太太就經過我說蛤,阿姨這是血,這是血,她叫我趕快走」云云,即被告前於多次答非所問或否認檢察官關於推倒劉黃梅之提問後,竟於檢察官未有何勸諭、利害分析、質問之情形下,僅因檢察官同一簡要之提問,即旋而坦認推倒劉黃梅云云,被告前揭自白,顯非因前揭一般之自責悔悟、心生畏怖、圖邀寬典等所致,又被告於同一語句,竟先自白其將劉黃梅推倒,後又稱「劉黃梅在睡覺,其尚向劉黃梅稱(阿姨你在幹嗎)」云云,被告於為自白時精神狀況容有障礙,自不應僅擇被告不利之自白而為憑採。
(三)被告嗣後於檢察官偵訊中或先似稱劉黃梅後腦勺流血,或又似稱其去扶劉黃梅時劉黃梅沒有流血,而 溫天河 跟廖仲明的妻子去搬的時後不知道怎麼流血了云云,核其所供前後亦有不符,依前揭說明,被告非心智正常之人,其於偵訊中對問題之辨識能力及有無迫害妄想,均有疑慮,難認其得基於其所經驗之事實為回覆記憶之供述,其一度對犯罪事實之自白,亦非出於一般自白之情狀,是其所為之自白,憑信性甚為薄弱。
(四)本院檢具被告於行政院衛生豐原醫院、青海醫院相關病歷及本案被告警詢、檢察官偵訊光碟、錄音等,送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認:「根據警訊光碟片, 蕭員 意識清醒,會談過程中,態度被動,有時有無法連貫之對談,無觀察有迫害妄想或是幻聽之干擾,表情侷限,整體情緒狀態尚穩定;蕭員回答無法主動針對問題表達,需引導或讀稿或只是回答是否之問題,推測其對於當時陳述之內容之辨識能力有缺損」、「根據偵訊錄意推測,蕭員意識清楚,會談過程中,態度主動,時有無法連貫之對談,反覆提及鄰居之迫害或干擾,推論可能有迫害妄想或是幻想之干擾,整體情緒狀態不穩定;蕭員回答常無法針對問題表達,需引導反覆問題,對外界察覺能力降低,...無法為自我辯護,仍多指責鄰居,不了解自己病情,推測其對於當時陳述之內容之辨識能力有明顯缺損」、「綜合以上蕭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本院認為,蕭員過去及目前精神狀態有確定之精神疾病,本院推估蕭員於警訊、偵訊時之精神狀態無法完全了解陳述之內容行為,因其精神障礙至其無法完全辨識陳述,已達精神耗弱」,此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98年5月21日院精字第0980003457號函及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05至208頁)在卷可稽,經核亦與前揭本院勘驗被告前揭偵查中供述所認定之情形相符。
三、被告偵查、審判外自白部分:證人乙○○固於本院證稱:「(問:之前警察查訪時,你有提到聽到被告當場告知你是他將劉黃梅推倒以致受傷是否實在?)對,被告當時有承認」、「(問:被告在何時跟你講?)我打完第一通救護車,己○○打第二通電話時講的」、「(問:在何處跟你講的?)案發現場」、「己○○有問被告你怎麼把人家弄受傷,被告有說對啊,是我弄得」、「甲○○○也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22頁背面至223頁),惟查證人乙○○另證稱:「甲○○○去我家叫我說劉黃梅受傷,我就過去看,就在案發現場用手機打電話」、「(問:你出來時當時現場有何人?)只有我跟甲○○○」、「(問:多久以後還有何人出現在現場?)後來鄰長夫妻、己○○、被告都有出來,己○○先從他家走出來,被告一直都在現場」、「(問:你出來看時,被告一直都在現場?)對,他都在那邊」云云(本院卷第223頁反面),即證人乙○○係因證人甲○○○之告知始至現場,且被告一直在現場,惟查證人甲○○○對乙○○前揭所供明確證稱:我確定被告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24頁反面),是證人甲○○○所指被告在場及為前揭話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所疑,又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另證稱:溫天河於前揭案發時曾向伊告知他有看到事情怎麼發生的,他說他有看到是被告推的云云(本院卷第224頁),惟證人溫天河(更名為丁○○)嗣於本院證稱:伊並未向乙○○為前開供述等語(本院卷第270背面),益見證人乙○○所供容有浮誇之嫌,證人乙○○所指被告前揭曾於審判外為自白,存有疑問。況證人以聞自被告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業如前述,且本案因被告存有前揭精神障礙致其偵查中自白之證明力甚為薄弱已如前述,遑論其偵審程序外之自白,是自難以證人乙○○前揭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公訴人論告意旨另以被告於本院審理送鑑定程序中,即至中國醫藥學院鑑定過程中,依鑑定報告書之記載曾自承其於爭執後用手推當事者等語,惟查被告於鑑定時,仍屬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前揭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第207頁鑑定結論1部分),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對犯行於同一審理程序期間乎而承認,乎而否認,惟被告審理期間精神狀況既與其前揭偵訊中之情形同一,其縱又一度為審判外犯行之自白,亦難認對犯罪事實有何明確之證明。
四、此外,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219至222頁),僅足證明證人甲○○○於前揭時間曾聽聞被告大聲在其家中屋外罵人,持續罵了約5分鐘,之後約有10分鐘外面都沒有其他聲響,後來其向外張望並且出去看,發覺劉黃梅倒地,惟未發現被告等情。丁○○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270、271頁),僅足證明證人丁○○於前揭時間曾見聞被告與劉黃梅一前一後不知在說什麼,嗣約10餘分鐘後,丁○○於前開目睹被告、劉黃梅處約5、60公尺處,發覺劉黃梅躺在地上等情。而依證人甲○○○、丁○○此部分之證詞,故或得認劉黃梅倒地前10餘分鐘可能與被告有所爭執,惟查劉黃梅早於71年間起即因中度聽障、重度智能障礙,其智齡在6歲以下,而屬多重重度障礙等情,此有劉黃梅身心障礙手冊及臺中縣政府97年3月25日府社障字第0970080165號函及劉黃梅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至28頁),是被害人劉黃梅與被告同屬精神障礙之人,且劉黃梅精神障礙情形較被告為重,檢察官未能嚴格舉證證明之10餘分鐘內,被告究與劉黃梅有無繼續爭執?爭執後雙方有無肢體接觸?雙方肢體接觸係由何人所起?具體接觸情形為何?劉黃梅倒地與雙方肢體接觸有無關連性等?均尚有未明。
陸、刑事訴訟係為發現真實及兼顧被告權益之保障,惟對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採用嚴格之證明,則於犯罪事實證明尚未達到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本案被告於案發前、案發後、偵查審理程序中均足認有精神障礙之情形,其陳述及記憶能力部分有疑,且其所為之自白,與一般犯罪自白之情形有異,而公訴人所舉之其它證據,亦未足補強使本院對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本院認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仍應嚴守證據法則之限制,而非於認定犯罪事實從寬,再對被告以輕刑或緩刑衡平,因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件:
檢察官問(下同):你有無於96年10月9日下午3時45分跟鄰居劉
黃梅發生爭執?被告答(下同):因為我先生有沒有,83年我是地檢署吩咐,吩
咐,我是在那邊結婚的,法院公佈的結果她說先生也叫福生(音譯),我說我先生姓王啦。
問:你有沒有跟他發生爭吵?答:他偷我東西阿,他家裡東西都是偷的,偷我東西呀,鄰居還會偷我的小孩,我在家裡。
問:沒有啦,有沒有跟他發生爭吵?答:我是在家裡做月子耶,等睡著了孩子被她抱走了,還有一些珠寶。
問:對,那有跟他發生爭吵嗎?答:沒有發生爭吵,他是跌倒的,我不認識他阿,因為我從美國回來啦。
問:你有把她推倒嗎?答:沒有,那是別人說話的,我在外面那邊做的好好的,人家大
家處處都喜歡哪,我哪有跟他?問:好~答:是人家胡說八道,反誣告了,還這樣子說我,太(說)不過去了吧。
問:當時你有無將她推倒在地?答:當時阿,就是要逼問他啦,逼問他媽啦,結果ㄌㄟ,結果問不出個所以然啦。
問:你要逼問他什麼?答:說他兒子拉怎麼這樣子啦作奸犯科啦,我們沒有像他這樣子
阿,因為當時家裡有客人嘛他們就負責說有三百六十個要來欺壓了,我的東西就全部被他偷了,我現在連證件都沒有了。
問:那你當時有沒有將她推倒?答:對,我是將她推倒,他在睡覺,我說阿姨你在幹嘛,在睡覺
,結果有一個廖仲明他太太就經過我說蛤,阿姨這是血,這是血,她叫我趕快走。
(檢察官紀錄時被告在旁說:沒有,這個提出告訴的是我要站出來講)問:沒有啦,你當時說他兒子怎麼樣。
答:他兒子就傻呼呼的啦,他就講說我縣政府什麼申請4萬8,3
萬2,我還○○里鄉○○路 宋茂顯 (音譯)勒索我,每個月還付給他一千塊,一千塊還不夠,我麻煩已經夠多了,法官(檢察官唸:...我將她推倒在地...給書記官紀錄時,被告在
旁說:對阿,廖仲明他妻子...流血,我不知道他流血說,我推下去沒有這麼大力,我是女生阿)問:他哪裡流血?答:他那個後腦勺。
問:誰來跟你講他流血?答:廖仲明他妻子。
問:廖仲明?答:對,廖仲明。
問:鄰居喔?答:對阿。
問:哪一個仲。
答:好像人字旁一個口直下來。
(檢察官唸給書記官紀錄時被告在旁說:扶起來的時候我說,
ㄏㄡ~流血了,也是有帶他去醫院啦,從醫院回來)問:哪一個明?答:好像明天的明。
問:他說什麼?答:流血了。
我說你死慘(音譯)了。
然後一個溫天河他就講就說我有看到,我有看到,他勒索我爸爸,他趁我不在家的時候勒索我爸爸,他自個兒家裡的家務事沒有辦法處理,然後勒索我媽媽說叫我媽媽叫我爸爸出來叫我爸爸出來,我就感覺他很煩哪,她還罵我寡婦阿。
問:她罵你媽媽什麼?答:她罵他的女兒,我是我媽最大的女兒,我不幸溫音(音譯)啦。
問:你說她罵你媽媽什麼啦?答:她罵他說跛腳的,爛咖ㄟ(台語)問:你媽媽叫什麼名字?答:我媽媽叫 宋貴蘭
然後他就罵到我頭上,他說我是寡婦,我寡婦是沒有錯啦。問:她罵你媽媽什麼?答:不是,她罵我啦,她罵我是寡婦啦。
(檢察官唸給書記官紀錄時被告在旁說:我是來這邊養病的,我
又沒說要找你們麻煩)問:你是推他的哪裡?答:是這樣推,這樣推,倒下去,我不知道說。
問:前面?答:嘿,對。然後他又說話的時候說,我也管不起我的兒子啦因為我。
問:推了以後他就倒在地上嗎?答:嘿,我去扶她的時候沒有流血,對方過去的話,溫天河跟廖
仲明的妻子去搬的時候從裡面,從跌倒的對方家裡,不知道怎麼流血了,他們二個進去阿,他就叫我先回去。
問:你說廖仲明的太太跟誰?答:跟一個男的,溫天河。
你不相信我還有二個去對質。
溫,好像天上的天,明天的明。
問:你認識隔壁的安媽媽嗎?答:很少。
問:知道她嗎?答:很少,很少。
問:知道他這個人嗎?答:知道是知道。
問:他有沒有在那邊?答:他是住在我老爸那個隔壁阿。
問:當時他有沒有在場?答:誰?問:安媽媽。
答:安太太喔。
問:嘿。
答:他也是在家裡,她要抱走我的孩子,是我要告他,他怎麼會反誣告呢。
問:當時他有沒有在場啦?他有沒有出來?答:當時我不知道。
(檢察官唸給書記官紀錄時被告在旁說:我就沒看到他有無在場(台語)問:你除了將她推倒之外,有無毆打她?答:沒有,在外面都跟外面一些哥哥在想說怎麼樣作生意,沒想
到他來毀損我的名聲因為我有找到工廠上班,所以不好,風月場所,他就過去說我怎麼樣,說我怎麼樣把我給出賣掉了,我說你這樣講出賣掉,我是那個賣不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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