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4日釋放,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37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95號、第5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9月17日釋放,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521號、毒偵字第60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3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月21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大智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查獲時淨重約0.08公克,經送驗後始知實際毛重0.326公克,淨重0.046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43公克檢還)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及注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此包海洛因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且其實際毛重0.326公克,淨重0.046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43公克檢還,此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又其於98年1月2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有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另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4日釋放,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37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95號、第5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7日釋放,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521號、毒偵字第60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前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思戒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海洛因,洵不足取,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前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0.043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義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王君倚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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