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於94年9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0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6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段○○○巷○○號2樓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施用海洛因後,在上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6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5日UL/2009/2032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於9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於94年9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同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0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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