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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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伍點肆參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夾鏈袋肆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合計淨重拾陸點貳壹公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前揭吸食器壹組、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玻璃球參個、海洛因參包、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為「本案犯罪地係甲○○友人 陳正泰 之租屋處,非甲○○住所。」,並補充「扣得甲○○吸食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合計淨重16.3
3公克,驗後合計淨重16.21公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5.43公克),及其吸食所用而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殘留有海洛因之夾鏈袋4只。」;另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7月18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4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前科,素行不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前於97年9月24日,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8071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米白色晶體2包(驗前合計淨重16.33公克,驗後合計淨重16.21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970192808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另扣案粉狀物
3包(合計淨重5.43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276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8頁),是上開扣案晶體、粉狀物係分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無訛;而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為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另殘渣袋4只,則係被告吸食海洛因所餘,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而皆殘留有毒品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50只,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