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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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竊取他人機車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機車業已返還予被害人 傅孝發 ,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8號被告張世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2月29日上午4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趁傅孝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該機車之引擎後,徒手竊取該機車後逃離現場,經傅孝發報警處理,警方於104年12月29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因見張世杰行跡可疑,上前攔查,發現傅孝發失竊之前開機車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傅孝發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2張、相片3張、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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