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辭任清算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5號聲請人 張雯峰 律師即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雯峰律師為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准予辭任。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24號民事裁定選派為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氏英公司)之清算人,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指出洪氏英公司前負責人 洪登順 於民國97年間於該署表示洪氏英公司曾向PTAssetManagementLimited申購史丹佛基金150萬美元。然清算人查無該公司之設立資料,且無公權力可調卷或命洪登順到場說明,清算人復欠缺國外留學背景,不懂美國法律亦不認識美國律師,況洪氏英公司現有資產亦不足給付美國律師之報酬,清算人無能力亦不知該向何單位辦理前開基金之贖回,爰向本院為辭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由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第113條或第322條選派之清算人,若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自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故律師受法院選派為清算人,若經釋明有正當理由,自得辭退法院選派為清算人之職務。次按屬權利義務事項,原則上應行嚴格證明,僅於法有明文下始例外准許自由證明;若屬程序事項,原則上應行自由證明,而不受限於嚴格證明即法定證據方法或證據調查程序,我國實務上對確定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同意返還提存物即認屬自由證明之範圍(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查:
(一)本院98年度司字第24號民事裁定選派張雯峰律師為洪氏英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亦據其提出聲請狀為憑,而本件係屬非訟程序,自應採自由證明,聲請人前開書狀陳述亦得據為證據,從而,聲請人前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若經釋明有正當理由,清算人自得辭退法院選派為清算人之職務,是本件聲請人雖受本院選派為清算人,然其已釋明有正當理由,自得辭退本院選派其為清算人之職務,爰裁定如主文。至利害關係人得另聲請本院選洪氏英公司之清算人,附此敘明。
(三)又非訟事件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合併之規定,且依體系解釋觀之,民事訴訟法與家事事件法關於合併均有規定,則非訟事件法既無非訟事件合併之規定,顯不得為之,故聲請人聲請核定清算人報酬及歸還墊款等事件部分,自非本件所得併予審究,然聲請人得另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