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聲請人 蕭聖俊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次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第及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業據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復本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未於清算程序中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則依前揭本條例第16條第5項之規定,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就本件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先予敘明。
三、次查,本件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包含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6元(包括臺灣銀行存款5元、嘉義福全郵局存款161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7,065元,另有其名下之五筆不動產持份,該財產現值依公告現值共19,481元,此有本院編製並公告之資產表附卷可參;又本院原擬於106年12月14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惟因債權人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克出席,債權人半數未出席債權人會議,依法無從就系爭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式達成決議,故取消該次債權人會議。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外,另聲請人名下之五筆不動產持份部分,考量若經分割訴訟及變價分割程序所需之費用、時間對本件債務清償不利,故於107年1月30日函詢聲請人就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共7,231元之部分是否願意提出等同之金額解交本院,不動產持份則以公告現值估算價值共19,481元,亦提交等值現金到院分配,聲請人於107年2月6日具狀回覆同意,本院復於107年2月23日依本條例第121條第2項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由聲請人提出前揭金額解交本院,本院依職權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等可資為證。聲請人於107年3月22日解交共26,712元到院,有本院107年天字第329號收據附卷足稽,是本院依上開裁定,於107年3月30日做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提出異議,各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業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正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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