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聲請人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其中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其中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①民國94年6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28,800元分十二期給付,第一期於94年6月8日支付2,400元,第二期自94年7月起至第十二期95年5月止於每月25日各支付2,4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僅支付第一期至第三期共計7,200元外,其餘經提示未獲付款,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聲請人21,600元,②民國94年7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17,000元分十二期給付,第一期於94年7月8日支付1,600元,第二期自94年8月起至第十二期95年6月止於每月25日各支付1,4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僅支付第一期至第二期共計3,000元外,其餘經提示未獲付款,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聲請人14,000元,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6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三、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高建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