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923號、第19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建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 許清永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張建文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台64線快速道路八里匝道下中華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坡路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胡靖宴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乙車)及許清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丙車),胡靖宴因而受有顱內及胸腔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於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不治死亡,許清永則受有左肘挫擦傷、右足挫擦傷及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嗣張建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靖宴之母 吳美燕 、許清永訴由新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09頁至第611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燕、許清永證詞(見相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279頁至第281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胡靖宴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99頁至第193頁、第283頁至第297頁、第309頁至第381頁、偵字第18923號卷第63頁、本院證件存置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8923號卷第203頁),其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坡路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肇事,則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胡靖宴係因本案事故受有顱內及胸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因出血性休克,於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不治死亡;告訴人許清永則因而受有左肘挫擦傷、右足挫擦傷及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有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胡靖宴之死亡結果及告訴人許清永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胡靖宴死亡及告訴人許清
永受有上揭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9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
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胡靖宴死亡、告訴人許清永受有傷害之結果,並使告訴人吳美燕及其家屬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本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吳美燕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613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許清永以附記事項所載內容達成調解,且迄今均按期履行等情,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至第41頁、審交簡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1子及扶養父母、目前從事農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上開2款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原本定為:「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所謂未曾受或前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係包括故意及過失犯罪之情形在內;惟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故增列「因故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張建文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3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因本件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揆諸上揭說明,仍屬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範圍,本院考量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吳美燕、許清永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0頁、第37頁),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因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許清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命其應依如附記事項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均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張建文應給付許清永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自民國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許清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