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培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
110年11月19日所為之110年度士交簡字第2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培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培正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除法律適用及量刑部分應予撤銷外(詳如後述),其事實認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故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CKH-752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培正平日無飲酒習慣,本案係因一時誤事觸法,非常後悔且已深切自我反省,又被告之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如遭法院判刑,日後恐失去工作而影響家庭生計,請求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並審酌被告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培正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上限,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原審以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呼氣酒精濃度、所為業已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且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應認無理由。惟原審於110年11月19日判決時,未及斟酌刑法第185條之3嗣後經修正公布,而有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違誤,仍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竟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應與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駕駛車輛之種類、犯罪動機、事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且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害結果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已婚並育有2子、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被告曾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業如前述,然距本案犯行已達16年之久,期間未曾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是其所為本案犯行,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徵其確已知所悔悟,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認被告親歷本次偵、審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堪認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彥宏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士交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培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市○○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培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培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仍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雪華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82號被告李培正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培正於民國110年5月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3樓住處飲用啤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因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培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列印紙正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培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檢察官陳家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雅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