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李念祖
訴訟代理人 洪美玉
被 告 林武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友人即訴外人 魏連佑 所託於民國105
年7月23日向訴外人裕新小客車租賃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一輛,並於同日在臺東縣知本地
區之某便利商店交付系爭車輛予魏連佑。之後,因魏連佑與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魏連佑與兩
造乃於105年9月12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由魏連佑與被告各負擔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原告負擔2萬元,至租車費用則由魏連佑與被
告共同負擔,於105年9月17日各負擔1萬元。詎被告並未依
系爭切結書履行其給付義務,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訴請
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及租車費共計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被告
身分證影本、裕新小客車租賃行合約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
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