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金字第192號原告 官裕宗 被告羅栩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羅栩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羅栩亮、鍾兆平、 瞿銘峰 、 張漢龍 、 陳功源 、 簡秋嬌 、 王瑞卿 、 曾立利 、 黃泳學 、 黃馨儀 、 楊立民 、 王貴儀 、 朱緯業 、 林明頡 、劉勝誼等人為被告,惟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撤回除羅栩亮外其餘被告之訴,並經到庭之被告同意在案,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依前揭規定意旨,此部分之訴自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103年3月間,德睿創投公司之 鍾昌益 、副協理及 林湘鈴 特助,向原告推銷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之股票,表示兆良公司係製造醫療儀器、醫材,已結合醫界及國外廠商從事生產,並有報章雜誌刊載,亦召開說明會將於第四季上櫃,原告因誤信生技之未來性及公司之可靠性,乃以每張股票新臺幣(下同)65,000元之價格,於同年3月10日購入10張股票、3月14日復購入5張,共計投資975,000元,又於同年8月11日以每股25元購入15張現金增資股共375,000元,是總計投資1,350,000元。嗣於
104年接獲現金增資認股單,惟未附營運報告書,故疑有詐,經查兆良公司無人接理,隨後媒體即報導乃詐騙案,原告始知受騙。被告為兆良公司之創始人及負責人,以其專業施騙,詐害無辜投資人,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賠償原告受詐騙之投資金額。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共1,350,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05年8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已於本院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款項迄今未付,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3日(見104年度附民字第560號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即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