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萬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5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宣告之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若其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甲○○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4年4月30日確定,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但受刑人嗣於緩刑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其不得施用毒品,並應於指定之日期至派出所簽到暨前往相關機構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①於105年2月4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卻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②於104年8月16日至105年1月10日間,曾多次未遵期至派出所簽到,另③未於104年6月23日出席處遇課程,以上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內相關執行筆錄,檢察官命令性侵害付保護管束人之具結書、命令書、告誡書,受刑人之報到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無誤,可見受刑人並不珍惜法院所為之緩刑宣告,態度惡劣,才致有上開諸多違犯,其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要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必要執行刑罰,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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