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7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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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2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2761號聲請人 游淑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游輝鍵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蓋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71年度台上第36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之謂。故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自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2年7月9日、10
3年8月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壹佰陸拾柒萬元,經聲請人於105年3月28日向相對人提示仍未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查,本件相對人游輝鍵於91年1月26日即已出境國外,迄今尚未入境,並經戶政機關於93年3月12日註記為遷出國外,此有相對人之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主張已向相對人提示乙節顯不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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