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5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佳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佳琳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之某網咖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2)日上午9時20分許,○○○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塑膠吸管1支、分裝袋1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佳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分裝袋1只。
三、核被告張佳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分裝袋1只,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