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萬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萬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上午8時14分許,在行經廣西路4巷與廣成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由 鍾宛霖 所騎乘,沿廣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69-GLA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鍾宛霖人車倒地,並受有鼻挫擦傷、雙腕部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鍾宛霖告訴被告呂萬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謝枚霏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