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00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謝弘振 被告 李靜華 被告 歐陽文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靜華於民國86年3月4日邀同被告歐陽文廸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具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8萬元整,並以其名下之不動產(門牌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36萬元整,並約定借款期限20年,分240期,按月於每月31日攤還本息,並已於86年3月31日撥款。詎被告李靜華自90年5月起違反原借貸約定事項,而未予繳納應攤還之月付金,履經催討置若罔聞。案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以92年執字第12817號執行案件受理且拍定在案,原告迄今仍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受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
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執字第1281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背面),而被告因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由本院依聲請為公示送達(臺灣導報105年6月24日全國版公告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19頁),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李靜華、歐陽文廸既分別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