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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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明俊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將該車輛暫停在文中路1段340號前路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於起駛及迴車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由路緣起駛並欲向左迴車至對向車道。適有 王福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沿文中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雙方均因閃避不及,王福志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因而不慎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車輪附近發生碰撞,致王福志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6-7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福志告訴被告朱明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