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繼承消費寄託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9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被告乙○○原名 邱玉蓮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南龍郵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寄託存款債權事件,於民國98年7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南龍郵局有新台幣玖拾柒萬壹仟壹佰玖拾叁元之存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南龍郵局(下稱南龍郵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係被繼承人 邱胡樹蘭 (於民國97年8月2日死亡
)之繼承人之一,邱胡樹蘭生前在被告南龍郵局有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其繼承人之一之 邱瑞珍 曾向本院聲請遺產分割,經本院以97年度家調字第1422號家事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繼承人邱胡樹蘭之遺產存款6,009,66
7元(加計利息),除繼承人邱瑞珍取得30萬元外,5,709,
667元之存款由繼承人 邱垂增邱垂糧邱鳳春邱月英邱秀雲 及被告乙○○等6人平均分配,各取得971,193元(含增加之利息)。
㈡原告與被告乙○○間因房屋買賣事件,被告乙○○積欠原告
235萬元,此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835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參,原告因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54731號強制執行在案,於查扣被告乙○○就繼承邱胡樹蘭寄存在被告南龍郵局所分割取得之存款時,被告南龍郵局竟否認被告乙○○有分割取得之存款債權,並向本院聲明異議,因被告乙○○怠於行使就其分割取得存款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原告為其債權人,故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確認上開寄存債權存在。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乙○○確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邱胡樹蘭寄存在南龍郵局之存款債權;但原告將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持分156/10000及其上桃園市○○街○○號2樓房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時,房屋之價金原為25
0萬元,被告本無意購買,經原告遊說,稱其基於好意,多寫100萬元,於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時比較好貸,且將來若欲轉售時,會有較好之售價,被告誤以為不必增加付款數額,要寫多少都可以,乃任由原告處理,故超出250萬元之價金部分,即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多出之100萬元,應自350萬元之債權額中扣除,而原告於86年間聲請本院拍賣上開房屋時,已獲得清償,故本件原告之債權已不存在,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提出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1422號調解筆錄、86年度執字第6089號拍賣公函、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南龍郵局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及提出答辯狀陳稱:
㈠被告乙○○繼承邱胡樹蘭寄存在被告南龍郵局之定期存款債
權,原告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5473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而被告乙○○為該事件之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本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乙○○對南龍郵局之971,
193元存款,故被告乙○○已不得收取或處分該筆存款債權,原告自不得代位乙○○向南龍郵局請求行使權利,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被告南龍郵局接到本院97年度執字第54731號執行命令時,
因無法確知執行債務人乙○○對被繼承人邱胡樹蘭之存款債權有無繼承之權利,而邱胡樹蘭之存款有無分割或分管,故於收到法院之扣押命令後,即於97年11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其後邱胡樹蘭之繼承人於97年12月8日提出本院家事法庭97年度家調字第1422號分割遺產之調解筆錄,被告南龍郵局始知乙○○有繼承971,193元之存款債權,隨即扣押該筆存款,就逾越上開金額部分聲明異議,則被告南龍郵局既是配合法院之扣押命令辦理,原告應俟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之後,再向被告南龍郵局領取被告乙○○遭扣押之存款債權才是,故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㈢提出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4731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調解筆錄等為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
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其他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該訴訟通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對於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無庸依民法上代位之手續,得於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對相人,按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如在未發收取命令,僅發禁止命令之前,祗能提起「確認之訴」,蓋禁止命令僅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54731號強制執行,於查扣被告乙○○就寄存被告南龍郵局之繼承存款時,被告南龍郵局否認其有上開存款債權,並向本院聲明異議,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上說明,自符法律規定,又被告南龍郵局對被告乙○○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其數額為何等已有爭執,此已影響原告之債權可否受償之權益,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之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係邱胡樹蘭之繼承人之一,邱胡樹蘭生
前在被告南龍郵局有定期存款含利息為6,000,000元之存款債權,該筆存款債權,經本院以97年度家調字第1422號家事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繼承人邱瑞珍取得30萬元,其餘5,709,667元存款(含計算至97年11月13日調解時所增加之利息)由繼承人邱垂增、邱垂糧、邱鳳春、邱月英、邱秀雲及被告乙○○等6人平均分配,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乙○○、南龍郵局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之間因買賣房屋事件,被告乙○○
積欠其買賣價金235萬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買賣價金235萬元,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83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上字第499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於84年7月18日判決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在卷可參,雖被告乙○○稱伊實際上應付原告之價金為235萬元,且事後伊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房屋已被拍賣抵償欠款云云,惟被告乙○○抗辯價金為235萬元一事,已於上開民事訴訟中為抗辯,但為法院所不採,而上開房屋遭法院拍賣抵償債務(即本院86年度執字第608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 梁玉郎 ,債務人則為 溫逢春 ,顯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無關,故被告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足認原告對於被告乙○○確有235萬元之債權存在。
㈣至被告南龍郵局於97年12月8日收受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4
731號扣押命令為止,被告乙○○之繼承存款債權為971,19
3元,此有被告南龍郵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影本(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確認乙○○對被告南龍郵局之971,193元存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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