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09號聲請人 李文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文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4月21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業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壢簡字第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件一所示之扣案物,沒收銷燬),而本件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等物品,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且為聲請人所有,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前揭聲請人遭查扣之扣押物,如附件一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595號判決沒收銷燬,至附件二所示之物,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覆略以:附件一所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扣案物,業經貴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595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附件二所示手機等扣案物,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李文義涉嫌竊盜等案之扣押物,非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扣案證物,至李文義所涉竊盜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另案提起公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件二所示之扣案物,雖與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無關,惟聲請人另涉竊盜等刑事案件,現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29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則聲請意旨所稱如附件二所示扣案物部分,既均係聲請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依法進行搜索時所查扣,是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尚難認附表二所示扣押物均非得沒收之物,或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前開扣押物於聲請人所涉竊盜等案件尚未審結前,仍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於現階段逕行發還。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件一:扣案吸食器及安非他命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附件二:扣案IPHONE6行動電話等物之扣押物品目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