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秩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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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43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24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8
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3167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叁仟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8月9日17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9。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男子 李江宏 姦淫,代價新臺幣3,00
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自白及關係人李江宏之證述。
(二)扣案之新臺幣3,000元。
三、扣案之新臺幣3,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係因違反本法行為
所得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文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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