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志田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志田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石志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先後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告訴人住處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民和派出所對告訴人之言詞恐嚇行為,其目的相同,又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依上開說明,應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尚可,及其係告訴人之女婿,不知尊親孝敬,並以理性方式化解歧異,貿然於深夜為本件犯行,且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殊值刑罰非難,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危害所生之程度,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有偵訊筆錄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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