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17號原告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被告金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之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於民國98年5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叁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返還該支票,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請求本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原告所為固屬訴之追加,然究其變更之訴訟標的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變更之請求權與原起訴之請求權所利用的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
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是否仍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債務,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且依票據無因性及繳回性之特性,如不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而任其處分讓與第三人提示兌領,依票據無因性及繳回性之特性,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情狀,而原告於此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本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由原告以新
台幣(下同)16,344,000元向被告購買其代理製造如買賣合約書附件一所示之PS版(下稱系爭契約)。依買賣合約書第
3條約定「第三條:交貨日期與地點一、賣方向買方開立訂單後,一個月內交貨。...三、賣方應將貨品以貨櫃運送方式,送達買方指定之地點。交貨日期第一櫃97年08月08日貨送桃園廠,第二櫃97年09月1日貨送台中/高雄廠,第三櫃97年10月1日貨送台中/高雄廠,第四櫃97年11月05日貨送台中/高雄廠,第五櫃97年12月10日貨送台中/高雄廠第六櫃98年1月14日貨送台中/高雄廠。」等語,買賣合約書第4條就付款辦法除約定於簽約日買方(指原告)必須開出(6張支票)總貨款30%金額外,並約定貨送達買方指定地點後,買方當日即將此貨櫃尾款付清。
㈡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依約簽發含附表所示4紙支票在
內之6張支票交被告收執,除如附表所示支票外,被告業已將票載發票日97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31日屆至之2張支票逐一提示兌現,計已兌現1,634,400元。詎被告於交付第一批即第一櫃之貨品,原告並已支付該批貨款272萬元完畢後,第二批即第二櫃之部分貨品,尚有1,123,973元之貨品未送達台中/高雄廠,亦即被告尚有第二批即第二櫃價值1,123,973元之貨品尚未交付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即不知去向,嗣經原告查訪得知,被告疑積欠龐大債務而無預警停業,此已堪認被告顯已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
㈢本件被告既已無法交付第二櫃至第六櫃之PS版貨品,此顯屬
因可歸責於被告即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即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除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賣買合約所餘未付價金外,亦得依民法第226、256及第260條等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訴請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合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之解釋,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對直接後手即執票人之被告,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換言之,原告即不負有依系爭設計及買賣合約支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之義務,亦即被告對原告即無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又原告雖聲請裁定就附表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被告向付款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獲准;然兩造間是否仍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債務,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且依票據無因性及繳回性之特性,如不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而任其處分讓與第三人提示兌領,依票據無因性及繳回性之特性,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情狀,而原告於此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本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又被告對原告既無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自並得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㈣原告於97年7月29日向被告採購0.3×730×600MMPS版數量
12,000片及0.3×1030×800MMPS版數量24,000片,金額合計2,724,000元(未稅),原告業已支付全部貨款,唯被告僅就前開12000PS版交付其中11,950片,尚有50片(每片單價49元)未交付;另就上開24,000片PS版交付其中12,000片,尚有12,000片(每片單價89元)未交付,合計金額1,123,973元(含稅)未交付,即被告就第二批即第二櫃尚有價值1,123,973元之貨品未交付,故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與原起訴事件為屬基礎事實同一,均因解除兩造合約後所生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一併請求如本訴狀聲明第三項及第五項所示。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及就第3項請求,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支票存根聯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840號民事裁定及該院民事行處97年9月22日97年度執全寅字第3207號執行命令函影本、被告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第226條、第256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陷於給付不能,依上開意旨,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解除系爭契約。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經合意解除,而被告對於原告又無債權可以主張,是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暨原告已給付被告但被告未支付貨物之價金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除應將前揭支票返還原告外,並應返還已收取價金共計1,123,973元與自98年5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核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 官利冠蔚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人│金額(新臺幣)│├──┼─────┼────┼──────┼───────┤│1│AB0000000│97.9.30│臺灣銀行太平│817,200元│││││分行││├──┼─────┼────┼──────┼───────┤│2│AB0000000│97.10.31│同上│同上│├──┼─────┼────┼──────┼───────┤│3│AB0000000│97.11.30│同上│同上│├──┼─────┼────┼──────┼───────┤│4│AB0000000│97.12.31│同上│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