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節本97年度婚字第101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6月0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5年06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並於95年11月22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婚後被告大部分的時間多藉故滯留大陸,又兩造因年齡差距大,很多觀念及生活習慣都不同,此外,被告還會以其在大陸欠賭債,要求原告匯款到被告指定的帳戶,致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極大壓力。而被告嗣於98年01月26日又返回大陸,至今未歸。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亦有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06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
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22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婚後被告大部分的時間多藉故滯留在大陸,又兩造因年齡差距大,很多觀念及生活習慣都不同,而被告嗣於98年01月26日又返回大陸,至今未歸等情,亦據原告到庭陳明,並核與證人 李寶善 即原告之同事所證述「被告在台灣的時間很短」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06月03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可知被告婚後自95年11月22日首次入境台灣後,截至其98年01月26日離家時止,計有9次返回大陸的紀錄,而其在台灣停留的時間最長2個月,最短僅有8天,至於被告在大陸停留的時間,則有長達5個月或6個月的情形,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屬實。
㈡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㈢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婚後多次往返台灣與大陸之間,且大部分的時間多藉故滯留在大陸,又兩造年齡相差達24歲,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很多觀念及生活習慣都不同,亦非無據,而被告嗣於98年01月26日返回大陸後至今未歸,又被告並無離家之正當事由,是足見雙方於客觀及主觀上均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之事實、意願,本件婚姻僅徒具形式,無繼續維持之可能,而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可歸責程度較大,故原告依此條項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院既認原告依上開條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原告另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離婚事由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附表【婚後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入境時間│出境時間│備註│├─┼─────┼────┼────────────────────┤│1.│95.11.22│96.01.12│來台期間約近2個月後,返回大陸停留約2個月││2.│96.03.17│96.04.13│來台期間約近1個月後,返回大陸停留16日││3.│96.04.29│96.05.30│來台期間約1個月後,返回大陸停留1個月12日││4.│96.07.11│96.07.25│來台期間14日後,返回大陸停留約近5個月││5.│96.12.19│97.01.13│來台期間約近1個月後,返回大陸停留10日││6.│97.01.23│97.02.13│來台期間約近1個月後,返回大陸停留3個月││7.│97.05.15│97.05.23│來台期間8日後,返回大陸停留6個月││8.│97.11.22│97.11.27│來台期間5日後,返回大陸停留1個月││9.│97.12.28│98.01.26│在台期間近1個月後,返回大陸,至今未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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