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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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43號聲請人己○○
丁○○戊○○庚○○○相對人丙○○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79年度存字第87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 鄭義造 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王來進 間假扣押事件,前經鈞院以79年度全字第771號假扣押裁定,命鄭義造提供新臺幣(下同)41,000元擔保後,對王來進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鄭義造以79年度存字第87
6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故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命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或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並未提出前開79年度全字第771號假扣押裁定、79年度存字第876號提存書及撤銷假扣押執行之相關文件佐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79年度全字第771號(含79年度執全字第596號)假扣押執行案卷後,查明聲請人前於民國94年9月29日雖曾具狀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庚○○○、己○○、丁○○等3人之印鑑證明供參,惟本院尚命聲請人庚○○○補正聲請人 鄭維貞 之印鑑證明,有聲請人庚○○○於95年1月18日親自簽收補正通知之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庚○○○並未提出鄭維貞之印鑑證明,而與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法律要件不符,則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仍未撤銷屬實,是以,聲請人既尚未合法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此外,本件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之聲請狀雖列有聲請人庚○○○、己○○、丁○○、鄭維貞等4人,惟僅有聲請人己○○簽名蓋章,其餘3名聲請人之簽名或印文均付之闕如,然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現仍存在,已不符前揭法律規定限期行使權利之要件,聲請人庚○○○、 鄭維峰 、鄭維貞等人縱補提簽名或印文資料,本件所請仍於法不符,是本院已無命聲請人對此加以補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