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台北市○○路○○○號今日玩具行之業務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初某日,先由顧客 周土城 以電話000-0000或000-0000號向被告預約,而於當日下午四時許,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包括更換槍管每枝二千五百元)販賣仿柯特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可供該改造手槍裝填使用之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及玩具槍用彈殼八顆(此部分不犯罪)予周土城。迨同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周土城持有上開槍彈駕駛營業小客車,途經台北市○○路○○○號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乃查獲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被告未經許可販賣彈藥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及土造子彈三顆予周土城之事實,無非以周土城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證據,然周土城所述:「我於八十二年五月初左右,前往台北市○○區○○路○○○號電話(00)000-0000、000-0000今日玩具店,向綽號 阿姐 的女老闆購買兩把土造手槍,價錢是一萬五千元(包括槍管每支二千五百元)」、「我先打電話給甲○○,說我要買槍,當時約定是下午四點左右,我到店內找甲○○,她叫我等一下,過了約十分鐘左右,有一男子(年約三-四十歲左右,身高一七三左右,中等身材)從外面拿二把槍交給我,我便將款項交付給甲○○」、「買來後沒有改造」,「買這些槍先訂貨」等語,既未敍明當時打電話訂貨有無言及要買何種槍枝幾支﹖子彈幾顆﹖各價款若干﹖且未述明有一男子從外面拿二把槍交給 周某 ,何以將款項交付給甲○○﹖何以二把槍中有一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尤未述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及玩具槍用彈殼八顆從何而來﹖是周土城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非無瑕疵可指,原判決採為論罪之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㈡、依原判決理由引述周土城所稱:「……有一男子(年約三-四十歲左右……)從外面拿這二把槍交給我,我便將款項交給甲○○」等語,如果無訛,則該成年男子就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是否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未加以論述;且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