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街與新興路交岔路口, 廖智成 以帆布蓬臨時搭建之擺設其販賣日常家庭用物品之攤位右後方臨近尊南街處,放火燒燬該攤位內陳列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致生有延燒及其他人所有物或房屋之危險存在之公共危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即其判決基以認定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本件原判決以被害人與證人 陳永隆 之供述及相片五張,資為認定上訴人放火燒燬他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之根據。然卷查被害人於警訊時並未陳明被燒燬之物為何,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其:「你被燒多少東西﹖」答:「補呈。」(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嗣後卻未見其補送該部分資料附卷,原審及第一審法院亦未再就此向被害人調查訊問,其判決書所載附表所示之物品,究竟憑何資料而得,已難從卷內訴訟資料查考。原審提示第一審判決書附表訊問證人陳永隆「你火災後是否有與被害人一同查看焚毀何物﹖」答:「是的,我們二人一同清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正面),但未進一步調查其所清點結果是否與附表相符。另卷附之相片五張(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至三十一頁),係火災後之現場照片,亦未能看清被燒燬之物品是否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相同。原判決所記載認定被害人被燒燬物品之證據,似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其採證尚非適法。㈡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被害人於警訊時供稱:「我看到乙名男子年約三十五至四十歲,穿著暗紅色外套,蓄短髮,手拿白色汽油桶往一輛暗色轎車直奔與我正面相望,我因急忙救火,也就未加以攔阻,而只記住該車車牌號碼。」;「我敢確認眼前這名男子(指上訴人)就是案發當時現場駕車離去的嫌疑犯,而桌上的外套就是當時該名男子身上所穿的外套。」(見八十三年十月十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檢察官當庭勘驗扣案之外套,訊問:「當時被告是否穿這件外套﹖」答:「是的。」(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但依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記載,作案之外套乙件(墨綠色)(見偵查卷第七頁),被害人所陳述上訴人穿著之外套顏色前後不一,已有矛盾。證人 陳建忠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一部車子從我攤位旁邊過去,有人喊那部車子縱火,我立刻記下該車車牌00-0000。」當訊問車子何顏色,答稱:「無法確定,當時光線不好。」(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在光線不好,又急於救火之情況下,被害人能否看清楚縱火者之長相﹖其所穿外套顏色﹖車子顏色及車牌號碼﹖陳建忠連車子之顏色都看不清楚,又怎能看出車牌號碼﹖彼等之供述似非全無可疑。原審對上述情節,未詳加調查審究,遽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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