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有貴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於酒後手持螺絲起子在路上揮刺行人,腳踢車輛。適巡邏警員 李俊鴻 等三人經過,乃上前制止及維持交通職務。被告竟腳踢李俊鴻背部,並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李俊鴻、 陳健三黃正雄 三人,向該三人吐口水。嗣經三警員協力將其制伏,帶回派出所處理,仍以穢語繼續辱罵該三警員並對之吐口水。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二罪,固屬無誤。惟查被告腳踢執勤之警員李俊鴻之行為,既非其辱罵李俊鴻等三人之方法或手段,其所為侮辱執勤三警員之行為,更非其施暴於李俊鴻之結果或方法。二者顯無方法結果之可言。即非牽連犯。原判決竟認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顯屬違法。又被告同時辱罵三警員並對該三警員吐口水,係一行為侮辱三個執行公務之警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原判決論以一罪,亦屬不合。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克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酒後手持螺絲起子在路上揮刺行人及用腳亂踢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適巡邏警員李俊鴻等三人經過,乃上前制止及維持交通職務,被告竟腳踢李俊鴻背部(未成傷),並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李俊鴻、陳健三及黃正雄三人,向該三人吐口水。嗣經警協力制伏後,將其帶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警察分局大橋派出所處理,仍以穢語繼續辱罵該三警員並對之吐口水等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二罪,固屬有見。惟查被告腳踢執勤之警員李俊鴻之行為,既非其辱罵李俊鴻等三人之方法或手段,其所為侮辱執勤三警員之行為,更非其施暴於李俊鴻之結果或方法,二者顯無任何方法結果關係可言,至甚瞭然,自與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牽連犯之含義有間,殊無適用牽連犯法則之餘地。詎原判決未察,竟認上述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適用法律,顯有違誤。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案經確定,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上揭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次查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本件被告同時辱罵三警員並對該三警員吐口水,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原判決以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一罪論擬,於法並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一行為侮辱三個執行公務之警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執指原判決論以一罪,於法不合云云,殊屬誤會,此部分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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