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籌組新仕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仕蘭公司),將公司所在地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對外招募股東,聚集資金,前往澳洲買地從事養蝦事業,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公司資金之營運調度而持有公司股東所繳之全部股款。其子 鍾俊民 則為新仕蘭公司之總經理,被派往澳洲養蝦場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鍾俊民、 林世英 、 鍾梅熙 、 楊秀鳳 、 楊桂花 、 洪榮鑑 、 蔡惠美 、 楊慧卿 、 楊俊賢 等人則或自始參與設立,或於增資時陸續加入投資而成為公司之股東,七十八年八月廿六日該公司股東會決議該公司各股東每股增資百分之三十,其中有關上訴人之投資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十萬元應增資六十三萬元,林世英、鍾俊民、鍾梅熙各股東之投資額均為二百萬元,各應增資六十萬元,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該公司股東會議又決議增資股百分之三十交清者,依各股東增資之多寡,公司給予百分之二十之獎勵金作為補貼各股東前往澳洲養蝦場考察之用,詎上訴人僅增資五十萬元,並未依公司決議交清增資款六十三萬元,竟為減少自己之損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在該公司所在地,利用其為新仕蘭公司處理事務而持有公司資金業務上之便,以領取視察津貼為名,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資金四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前開不實之支出登載於該公司業務上作成之公司日記帳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仕蘭公司,並間接損害該公司其他股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故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始能成立。原判決以上訴人依新仕蘭公司股東會議之決議,應繳清增資股款六十三萬元,始能支領其股款百分之二十之考察津貼,其僅繳付五十萬元,即以領取視察津貼為名,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公司資金四十萬元侵占入己,而論以業務侵占罪刑等情。但上訴人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並以其本人連同妻子、兒女共以其本人名義繳付二百萬元增資股款,依股東會議之決議領取百分之二十之視察津貼,即四十萬元,並無不法等語置辯。卷查新仕蘭公司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之股東會決議,該公司股東每股增資百分之三十,上訴人之增資股款為六十三萬元,其妻子林世英、子女鍾俊民、鍾梅熙各增資六十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之股東會議,對增資股百分之三十交清者,公司給予百分之二十獎勵案,復決議:優待股作廢,其優待之金額保留,依各人之多寡作為補貼前往澳洲養蝦場考察之用。上訴人依該股東會之決議,先後於同年九月一日、十月五日,以其本人名義各繳付增資股款一百萬元,並滙往澳洲供該公司設於當地之養蝦場使用。嗣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領取四十萬元視察津貼後,即於同年月十八日赴新仕蘭公司設於澳洲布里斯本之養蝦場考察,迄至同年五月三日返國,並於該公司七十九年五月六日召開之股東會議中提出報告,此有該公司前後三次之股東會議記錄、帳冊、外滙水單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至一一二頁)。綜合上情,上訴人領取視察津貼似非全無依據,其到澳洲考察亦非出於虛構,與單純將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尚屬有別。原判決以其藉領取視察津貼為名,侵占公司資金四十萬元,並將該不實之支出登載於公司日記帳云云,尚與卷內訴訟資料未盡相符。又該公司另一股東楊桂花依前開股東會議決議,應負擔增資股款一百二十萬元,於繳付四十萬元後,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由其丈夫 邱明廣 領取百分之二十之考察費八萬元,亦經邱明廣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收據及日記帳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正面,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六十二頁)。上訴人核發自己之視察津貼既與其他股東相同,均按實際繳付股款之比例領取,且又用於赴澳洲考察公司業務上,縱其與股東會議決議於繳清股款後才核發之要件有所出入,但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似非全無疑義。原審對此未詳查審究明白,並於理由內說明,遽論以侵占罪責,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另以上訴人被訴以其妻林世英赴澳洲開會及帶現款至澳洲繳交利息購買機票為名,先後侵占四萬餘元及四萬一千七百元,並將該不實之支出登載於公司日記帳等,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原判決既認與前開業務侵占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起訴,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一併予以發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