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共同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湖內鄉田尾村謝姓宗祠涼亭內,因飲酒間與 葉世崇 發生口角,竟萌殺人之犯意,乘葉世崇不勝酒力而不醒人事之際,合力將葉世崇拖至縱貫鐵路基起三七二公里五四○公尺處放置,致葉世崇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許,遭火車輾過,肢體破碎死亡,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等語,惟經調查證據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供認定被告等有殺害葉世崇之行為,因認第一審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然查依據台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⒊⒛鐵三營警刑字第一一六六四號函略稱:「……經段長率員勘察,發現諸多可疑證物遺留現場,且死者(指葉世崇屍體)所在地點係荒郊野外,屍體被壓破碎之地面亦無血跡,經研判係他殺後移屍鐵軌……經約談徐、劉兩員(指被告等)供認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五時起,就與死者在一起喝酒,最後再到高雄縣湖內鄉 劉嫌 (指乙○○)居所附近 謝氏 宗祠前涼亭,喝到同月十四日一至二時許結束,一起走下涼亭後即無法交待死者下落……涼亭至發現屍體現場步行約四十分鐘,惟該路段為稻田蔗園,道路彎曲,死者於酒後難於徒步四十分鐘至現場,且死者並非住於事故現場必經之路……死者體重一百多公斤,陳屍地點有十個飲料空盒及一個檳榔空盒,暨捆綁雙手之繩索」云云(見偵字第七四六七號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被告等亦均供稱:伊等與葉世崇最後同至謝姓宗祠前涼亭飲酒,在飲酒中甲○○與葉世崇發生口角,甲○○打破一支(玻璃)酒瓶刺葉世崇未中等語(見警局卷宗第二宗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甲○○調查筆錄、同年十月三十日九時二十分乙○○調查筆錄、偵字第七四六七號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反面)。則被告等有無吃檳榔之習慣?屍體現場所遺留之十個飲料空盒及一個檳榔空盒,其上有無被告等之指紋?謝姓宗祠前涼亭及其附近有無血跡?此均與被告等有無殺害葉世崇後移屍鐵軌,而偽裝葉世崇係為火車撞斃攸關,原審均未查明,遽行判決,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次查葉世崇之屍體,依卷附照片觀察,似除四肢為火車輾壓斷裂外,其他部分未被輾壓破碎(見相驗卷第九頁)。則驗斷書僅記載「肢體破碎死」、「身體多處骨折」,似嫌簡略。依驗斷書所附之屍體受傷部位圖,葉世崇頭部正背面均有受傷(見同卷第十八頁及其反面)。則葉世崇除四肢外之其他部位,有無遭破酒瓶刺傷之痕跡?其頭部之傷究係火車所撞抑係酒瓶所擊?原審未傳訊法醫師 毛禮庭 調查明白,率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