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簡易109年度中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翔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1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翔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毒偵字第614號卷第25頁),一再施用毒品,顯示其悔意不堅,所為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